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第15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91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而其於89、91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90年2月5日、91年
9月25日,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90年度毒偵字第
181號、第223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6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
9月15日下午2、3時許起至93年10月14日上午7時許止,在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5鄰水尾1號其住處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因涉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為警於93年9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當場於其所著褲子左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一顆;另於93年10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因涉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依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之通知至該局製作筆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二次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煙毒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
表、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93年9月15日採尿),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煙毒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93年10月15日採尿)各1件。足以證明被告於93年9月15日及93年10月
15日所採集其親排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扣案之玻璃球1顆。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90
年度毒偵字第181號、第223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62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足以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被告持有安非他命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前91年間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確定,91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及其係因壓力大、經濟及管教女兒問題一時無法調適,再度施用毒品,然於犯罪後深知悔悟,坦承犯行,並陳明已於過年後自行戒掉毒癮,表示以後不會再以施用毒品方式調適壓力,犯罪後態度尚佳,暨其目前有正常工作,家中稚子及雙親亟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㈥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
47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