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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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巳○○甲○○子○○改名林浩遠玄○○卯○○午○○E○○辛○○被告丑○○
H○○戊○○戌○○A○○申○○庚○○未○○C○○G○○被告亥○○○
己○○○地○○寅○○天○○辰○○D○○宙○○宇○○被告黃○○
壬○○37歲民癸○○丁○○酉○○B○○F○○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場賭資新台幣壹佰元及天九牌貳付、撲克牌貳付、骰盅(含骰子捌個)壹組、四色牌叁包、夾子壹籃、號碼牌壹箱、橡皮筋壹籃、時鐘壹個、夾子壹箱、供聯絡用之無線電叁臺、手電筒貳支、香菸拾陸包、帳冊壹本、賭桌壹張、骰子押注布壹張均沒收。
巳○○連續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子○○(即林浩遠)、玄○○、卯○○、午○○、E○○、辛○○、丑○○、H○○、戊○○、戌○○、A○○、申○○、庚○○、未○○、C○○、G○○、亥○○○、己○○○、地○○、寅○○、天○○、辰○○、D○○、宙○○、宇○○、黃○○、壬○○、癸○○、丁○○、酉○○、B○○、F○○、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場賭資新台幣壹佰元及天九牌貳付、撲克牌貳付、骰盅(含骰子捌個)壹組、四色牌叁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五日起至同年月廿七日止,以所承租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一之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以撲克牌、骰子、天九牌、四色牌為賭具,提供子○○(改名林浩遠)、E○○、A○○、未○○、甲○○、玄○○、卯○○、午○○、辛○○、丑○○、H○○、戊○○、戌○○、申○○、庚○○、C○○、G○○、亥○○○、己○○○(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廿二日執行完畢)、地○○、寅○○、天○○、辰○○、D○○、宙○○、宇○○、黃○○、壬○○、癸○○、丁○○、酉○○、B○○、F○○、乙○○及 曾梅柏 (曾梅柏涉嫌賭博部分,另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等人以俗稱「狗仔生」、「天九牌」之方式賭博財物,並自任「莊家」參與對賭。另巳○○明知丙○○在上址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人士賭博以營利,仍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負責擔任駕駛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搭載接送賭客之工作。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現場賭資一百元及供賭博之用或預備供賭博用之天九牌二付、撲克牌二付、夾子一籃、號碼牌一箱、橡皮筋一籃、時鐘一個、夾子一箱、無線電三臺(聯絡內外之用)、骰盅(含骰子八個)一組、手電筒二支、香菸十六包、帳冊一本、四色牌三包、賭桌一張、骰子押注布一張等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巳○○、子○○、E○○、A○○、未○○、甲○○、玄○○、卯○○、午○○、辛○○、丑○○、H○○、戊○○、戌○○、申○○、庚○○、C○○、G○○、亥○○○、己○○○、地○○、寅○○、天○○、辰○○、D○○、宙○○、宇○○、黃○○、壬○○、癸○○、丁○○、酉○○、B○○、F○○、乙○○等人供認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上開賭資、賭具及被告丙○○所有供賭博所用或預備用之物扣案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可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丙○○擔任莊家,兼以參與賭局,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此部分聲請人漏未論及)。被告巳○○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他人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幫助賭博罪,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子○○(即林浩遠)、E○○、A○○、未○○、甲○○、玄○○、卯○○、午○○、辛○○、丑○○、H○○、戊○○、戌○○、申○○、庚○○、C○○、G○○、亥○○○、己○○○、地○○、寅○○、天○○、辰○○、D○○、宙○○、宇○○、黃○○、壬○○、癸○○、丁○○、酉○○、B○○、F○○、乙○○等3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被告丙○○、巳○○就其上開所犯之罪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巳○○部分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丙○○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係同一時地,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該罪又與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被告己○○○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然因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之最重本刑為罰金刑,顯與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累犯之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聲請人認此部分應加重其刑云云,顯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丙○○貪圖小利,竟任意提供賭博場所,供賭客前往賭博,並參與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其提供賭博場所之之時間非長,犯罪後亦坦承犯行;被告巳○○不謀正當職業,於九十一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竟再從事接送賭客之幫助行為;其餘被告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惟其賭博之金額不高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巳○○所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被告及被告丙○○所量處之罰金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物品,除租賃契約書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外(聲請人聲請租賃契約書應依法沒收亦有誤會),其餘或係現場賭資(一百元)、當場賭博之器具【天九牌二付、撲克牌二付、骰盅(含骰子八個)一組、四色牌三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聲請人此部分誤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另扣案之物【夾子一籃、號碼牌一箱、橡皮筋一籃、時鐘一個、夾子一箱、無線電三臺(聯絡內外之用)、手電筒二支、香菸十六包、帳冊一本、賭桌一桌、骰子押注布一張】,係被告丙○○所有供賭博之用或預備供賭博用,業據其陳明在卷,自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