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有期徒刑
5月,併定其應執行刑3年4月確定在案,85年9月13日入監執行,87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8年8月11日假釋期滿甫執行完畢。復於91年至92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2月間之某日起至93年8月5日上午8時止,連續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93年8月8日15時許,在雲林縣○○鎮○街里○○路○路財神廟後方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煙毒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93年8月8日採尿)。足以證明被告於93年8月8日所採集其親排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足以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海洛因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有期徒刑5月,併定其應執行刑3年4月確定在案,85年9月13日入監執行,87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8年8月11日假釋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及其係因敗血症及B、C型肝炎,病發時很痛,方施用毒品,於犯罪後深知悔悟,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非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香菸之方式
施用毒品,而非以針筒注射方式為之,顯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依法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