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60號移異議人甲○○男26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4年4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C0473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94年4月29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C047377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94年4月29日於雲林監理站當場交付予異議人等情,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影本附卷可證。詎異議人遲至94年5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受處分人「交通事件裁決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在卷足憑,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受處分人顯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娟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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