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0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所犯誹謗罪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第二審判決確定,其聲請再審應向第二審法院為之。聲請人誤向本院之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於法不合,爰予駁回(司法院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三廳刑一字第一三二八三號函參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