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福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所為102年度簡字第1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福榮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僅具狀聲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理由容後再補等語,惟其並未補提上訴理由。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僅具狀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惟未提出其上訴之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事,是原審以被告之自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資料,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斟酌被告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杜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併斟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案發時業工等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事實之認定理由及量刑之斟酌事項已一一敘明,而量處被告如上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思帆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附件:101年度簡字第176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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