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35號聲請人 蔡其瑞 代理人 陸君卿 相對人 鄭祿澄
陸一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五張(序號D094643、D094644、B023591、B023592、B023593),總計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關於鄭祿澄之部份,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23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3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2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而相對人陸一平已於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35號於法官前之和解筆錄中表明同意聲請人取回鈞院99年度存字第220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和解筆錄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304號、99年度存字第2206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861號、101年度司聲字第1902號、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11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535號事件卷宗審核:
(一)、相對人鄭祿澄部分:聲請人業於民國101年9月11日撤回對相對人鄭祿澄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本院之行使權利函亦於102年1月17日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此部份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陸一平部分:經查相對人陸一平業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並經記明筆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第535號和解筆錄可資為憑。是設若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無訛,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得逕依提存法之規定直接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自毋庸法院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