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副又陸拾參個、骰子參佰捌拾貳顆、無線電壹台、無線電對講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3行「賭資47,600元」之記載後,應增加「(其中39,000元為甲○○所有之賭資)」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書認被告2人僅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2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賭博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狀況,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天九牌2副又63個、骰子382顆、賭資39,000元、無線電1台及無線電對講機1支,分為被告甲○○、乙○○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分別供承在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其餘扣案賭資8,600(47,600-39,000)元,則係在場之 黃士芳 等人賭博所用之財物,業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因其等並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亦非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