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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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丙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均減刑為如附表一、二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三、四之罪,均減刑為如附表三、四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與二之罪及三與四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三、四之罪而宣告之沒收,因非屬得聲請減刑之範圍,仍予維持不變,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