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三至五之罪,均減刑為如附表所載,與附表所列不應減刑之編號一、二、六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三至六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不應減刑之編號一、二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除附表編號六之罪不合於減刑規定,其減刑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罪而宣告之沒收,因非屬得聲請減刑之範圍,爰仍予維持不變,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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