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5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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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2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538號聲請人 陳漢昌 即車王機車行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乙○○、甲○○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新臺幣19,040元,到期日未載,發票日為民國89年1月14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本票準用上開規定。經查本件本票係記名票據,其受款人為光華機車行,依上開規定,記名票據須以背書轉讓,惟本件本票查無光華機車行背書予聲請人之情事,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票據權利,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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