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2月2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FO14116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2月19日上午8時41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開立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9年2月2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O14116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萬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99年2月19日,因伊與友人聚餐時有飲酒,故由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與女友乙○○返回住處,行經臺中市○○○路○○○號前時,因伊與女友在車上吵架、打架,駕車之友人即停車,留下伊與女友後逕自離去。嗣後經路人報案,救護車及員警到場處理,員警指稱伊有酒駕,要求配合酒測,惟伊認為於遭舉發當時,並未駕駛車輛,自無需接受酒測,始拒絕酒測之要求,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明定。上揭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著有明文,是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自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到場員警 趙文裕 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是因為有民眾撥打110,由勤務中心接獲民眾通報臺中市○○○路○○○號前有人打架,勤務中心以電腦指派該項勤務予民權派出所,派出所值班人員接獲指派,即以無線電通知兩網警力到場處理,伊是受指派的其中1人。伊到場時,另一組警網的2名員警已在現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地點,該處是一家早餐店前方,伊是從忠明南路的對向車道迴轉駛到該車的後方,在迴轉前,伊有看到該車的副駕駛座車門是打開的,在抵達該車後方之前,伊有看到1名男子從駕駛座開門下車,且伊到現場時,看到異議人後,可以確認異議人即是該名男子。伊下車後,先到場的2名員警告知有名女子表示被打,要求叫救護車,伊看到那名女子是從副駕駛座側躺下來,身體一半在車內,一半倒在車外,疑似氣喘發作,僅穿一件大衣,一直要爬下車,由於救護車一直未到場,伊請值班員警撥打119,請救護車儘速到場。
而該名男子即本件異議人下車後,有靠近副駕駛座,並指責警方為何不趕快叫救護車,當時正在下雨,為顧及該名女子安全,故先把女子抱到早餐店內,而異議人持續在旁叫囂。當時,伊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且異議人是從駕駛座走下來的,故合理懷疑異議人有喝酒駕車的行為。在將該名女子送醫治療後,即請備勤員警 劉昇育 帶酒測器到現場,由伊負責對異議人進行施測,施測過程中異議人一直表示沒有酒駕,車子係由友人駕駛,但在現場,伊看到在該車上的人,只有副駕駛座的該名女子及異議人2人而已,沒有看到別人在場,且伊看到異議人從駕駛座下車,所以當時認定異議人酒駕,而異議人不配合酒測吹氣,伊詢問異議人3次以上,異議人仍不願意進行酒測,伊只好按下拒絕酒測的按鈕,酒測器即在測定值欄位顯示出拒測及當時的時間等語,及證人即到場員警劉昇育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稱:當天伊擔任備勤勤務,接獲勤務中心通報上開地點有人打架,值班員警先派巡邏人員到場處理,之後伊也前往現場,到場後巡邏的員警告知現場有位女子已經先送中國醫藥大學醫治,伊在現場看到異議人,並詢異議人是誰開車,異議人表示係由朋友駕駛,但無法提出該名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伊有要求異議人進行酒測,但異議人拒絕,由伊開舉發單。嗣後,伊到醫院探視該名女子之情況,該名女子告知當時車上只有2人,即異議人和該名女子,且是由異議人開車等語綦詳,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拒絕酒測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證人趙文裕證稱伊是依勤務中心接獲報案後通報派出所值班台,再由值班台人員以無線電通知伊到場處理,及證人劉昇育是在派出所備勤之警員,因派出所值班台接獲本件,伊也前往現場處理等情,堪認屬實。
(二)審酌上開證人趙文裕、劉昇育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渠等於本件到場處理之前,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料無任何仇恨怨隙存在,衡情應無刻意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且員警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故證人趙文裕、 劉育昇 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洵堪採信。
(三)嗣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在現場對異議人實施酒測之蒐證錄影光碟可知,證人趙文裕即為負責對異議人實施酒測之警員,在蒐證錄影過程中,異議人多次表示拒絕酒測,而依證人趙文裕與異議人間之對話情狀可知,證人 趙文裕斯 時是表示有警員看到異議人坐在駕駛座上、在場另1位乘客堅持車上只有該乘客與異議人2人之情,告以警方係懷疑其有酒後駕車,故要對其進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但異議人始終拒絕吹氣,而有拒絕酒測之行為,且在警員表示要按拒測鍵之後,異議人也多次表示「因為我沒開車,就按拒測吧」等語,其後警員於光碟撥放至9分50秒左右開始按下拒測鍵並列印拒絕酒測單出來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佐,並經異議人當庭對本院勘驗過程及內容陳述意見在卷。核諸上開錄影蒐證內容,與證人趙文裕到庭所證情詞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由此益徵證人趙文裕所證述之異議人拒絕酒測過程乙節,實乃真實可採。
(四)至證人即同車乘客乙○○固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稱:伊與異議人是男女朋友,交往約3、4年,伊在麗都理容
KTV工作,於99年2月19日凌晨,異議人與一群朋友到伊工作的地方喝酒,伊也有一起喝,原本是凌晨4點即可以下班,但伊在下班之前就已經喝醉了,記得是有人載伊與異議人離開,上車後,伊應該是坐在後座,異議人則坐在伊旁邊,伊不知道是誰開車,車上還有誰,伊也不知道,只知道伊上車後原本與異議人在聊天,但異議人莫名其妙一直打伊,伊想要逃跑,車子正好停下來,伊就掙脫異議人的拉扯,打開右邊後車門後跑下車,當時的意識不是很清楚,伊下車後就逃跑,逃離車子多遠伊不知道,只知道伊醒來時已在醫院等語在卷,惟證人乙○○上開證述,要與伊於99年2月19日警詢中所言:99年2月19日,伊與甲○○在大墩四街之麗都理容KTV喝酒,喝完酒之後,是甲○○開車載伊離開,要回伊在五權八街125號的住處,警方到達忠明南路439號時,是甲○○在開車,當時車上只有伊與甲○○2人等語,迥不相符,亦與證人趙文裕、劉昇育之上開證述有違,是其陳述之真實性如何,堪值懷疑。本院審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先證稱:伊是醒來之後才做筆錄,警察當時問伊問題,伊就回答,警察問伊,伊就憑印象回答,伊沒有故意說謊等語,足認警方對證人乙○○製作調查筆錄之際,應無以強制力干預其陳述內容或命其為特定內容陳述之情形發生,堪認證人乙○○係基於個人自由意志回答警方詢問甚明。詎證人乙○○嗣經本院當庭質以「為什麼你在警察局說,車子是甲○○開的,是他開車載你,車上只有你跟他兩人等語,跟你今天在法院作證的陳述完全不同,你說警詢筆錄是憑印象回答,是否妳今日到庭陳述內容有錯?(提示並告以要旨)」此一問題後,隨即改稱「我當時很醉,警察一直要我做筆錄,警察暗示我說車子是甲○○開的,但我明明是被甲○○打的,我怎麼會開車。」等語,徵諸證人乙○○上開反應及其所述前後不一之情,本院認為證人乙○○到庭所為證述,恐有匿飾迴護異議人之虞,非可遽採。況證人乙○○於警方到場後,業經送醫救治,其並未留在現場觀看警方實施吹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完整過程,異議人拒絕酒測之過程,仍應以證人趙文裕、劉昇育上開證述之現場見聞內容為憑,是以證人乙○○之陳述,尚無從作為對於異議人有利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證據調查結果可知,本件員警於上揭時地要求異議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係因當場嗅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並見到異議人自上開車輛駕駛座走下,而異議人斯時雖辯稱未開車,卻又未能提供任何實際駕駛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以實其說,故依當時情形,客觀上業足以使員警產生「該名自車輛駕駛座走出之異議人懷疑係酒後駕車」之合理判斷,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款規定,要求異議人接受吹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理有據,警方對異議人實施上開測檢之發動門檻既已足備,且當場要求異議人吹氣進行測試,程序上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異議人自不得無故拒絕,惟其明知員警要求進行酒測,卻始終否認其為駕駛人而拒絕配合吹氣,自員警要求其配合酒測起,迄員警按下酒測器之拒測鍵並列印酒測單止,歷時約9分50秒之久,其間警員並多次詢問是否吹氣、是否要拒絕酒測等問題,顯見警員已給予異議人相當充裕之時間衡量是否接受酒測,並非異議人一經表明拒絕,即以拒絕酒測程序處理,揆諸前揭說明,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對異議人進行上揭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核屬有據,異議人應進行酒測,而其無故拒絕接受酒測,而為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裁決書漏引前段,應予補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且3年內禁考,並無違誤。此外,異議人原領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於98年7月14日因另犯酒後駕車違規行為而遭處分吊銷,此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考,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自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就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係裁處吊銷異議人之機車駕駛執照,亦屬有據,均應予維持。至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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