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02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在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情況下,仍於98年6月4日上午5時1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西濱快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5時14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十字路口(牛埔溪橋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若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暴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行車之動態,遂自後追撞前方同向車道停等紅燈、由 許緯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許緯嘉所搭載之甲○○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臂拉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丙○○明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雖見狀下車查看,卻未為必要之救助,反卻伸手欲阻止許緯嘉、乙○○撥打電話報警;復未停留現場查看甲○○之受傷情形,反萌逃匿之意,雖經乙○○當場阻止,丙○○仍棄車自行離去,嗣經許緯嘉報警處理後,為警依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甲○○、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丙○○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丙○○本件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稱略以:伊於98年6月4日上午,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西濱快速道路往北方向行駛,當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口時,因雨勢過大,交通號誌看不清楚,也看不到前方車的車尾燈,就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碰撞,事故發生後,伊原本要賠償對方,但對方說要保警,伊無照駕駛,緊張害怕才逃走,等到伊再回到事故現場,對方及車子都已不在,伊便回家等語(見偵查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4、65頁)。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其稱:她於98年6月14日上午搭乘其女婿夫即證人許緯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西濱公路上,車上還有其女即告訴人乙○○,於同日上午5時1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十字路口(牛埔橋上)停等紅燈時,她沒有注意到路況,只聽到碰的一聲,她的右腳就撞到,當時對方駕駛有要求不要報警,但後來就跑掉了,其女婿即證人許緯嘉便報警處理,經她指認後,對方駕駛即為被告丙○○等語(見偵查卷第11、12、41頁)。
(三)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之指訴。其稱:她於98年6月14日上午搭乘其夫即證人許緯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西濱公路上,車上還有其母即告訴人甲○○,於同日上午
5時1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十字路口(牛埔橋上)停等紅燈時,她看見有輛車距離約200公尺遠,從外側車道切進來,速度很快,然後就發生碰撞,她與其母即告訴人甲○○均有受傷,對方駕駛原本有下車叫他們不要報警,她當時要打電話,對方駕駛就一直拉她不讓她報警,他們就叫對方駕駛不要走,但對方駕駛卻將車留在現場,沿者小路跑掉,其夫即證人許緯嘉便報警處理,經她指認後,對方駕駛即為被告丙○○等語(見偵查卷第15、16、40頁,本院卷第64、65頁)。
(四)證人許緯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他於98年6月4日上午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乙○○、其岳母即告訴人甲○○,沿西濱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十字路口(牛埔橋上)停等紅燈,當時他從後照鏡看見有輛自用小客車高速行駛,他隨即踩住煞車,該輛自用小客車就從後方追撞,造成告訴人 沈靜慈 左臂拉傷、告訴人甲○○右膝關節挫傷及車輛右後車廂凹損、油箱破裂、備胎架垮下、車樑彎曲,對方駕駛原本有下車,但後來棄車逃逸,他便報警處理,經指認後,對方駕駛即為被告丙○○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10、39、40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8年6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扣車輛登記管制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張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至20、22、23、26至31、32至36頁):佐證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6月10日上午
5時1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十字路口處,自後方撞擊證人許緯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隨即棄車離去等事實。
(六)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25頁):佐證告訴人甲○○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勢而於98年6月4日就醫診療之事實。
(七)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件被告丙○○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證人許緯嘉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而造成該車乘客即告訴人甲○○、乙○○等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被告丙○○既曾下車察看,自應知悉告訴人甲○○、乙○○等人受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而受傷,是以被告丙○○對告訴人甲○○、乙○○等人當場受有傷害之事實應有認識,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竟行棄車離去,嗣經警查獲,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八)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丙○○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累犯:被告丙○○前於96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丙○○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事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堪徵素行非佳,又其於肇事後,竟棄告訴人甲○○、乙○○等人受傷於不顧,旋棄車自行離去,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事後並與告訴人甲○○、乙○○等人以新臺幣3萬6,000元達成民事調解,業已分期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此有本院98年9月18日98年度竹調字第280號調解筆錄、
99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9、59頁),態度尚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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