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98年度重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述「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原告另具狀對被告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就本案犯罪事實觀之,被告乙○○並無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且檢察官亦未就原告遭詐騙之部分,對被告乙○○提起公訴,有本案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可參。是原告對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亦非被告之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至於原告起訴被告丙○○、丁○○、己○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定將該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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