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8號原告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林汶儒 被告 陳雯映 訴訟代理人 江玲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持有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萬股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欲成為訴外人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唐光電科技公司)之電子商務代理商,於民國98年3月24日請求原告將持有之漢唐光電科技公司之股票5萬股與被告名下2K-3078號自用小客車交換,雙方並簽訂合約書,約定交車日期為98年5月31日。嗣於98年5月27日,原告交付漢唐光電科技公司之股票5萬股給被告,被告於98年12月5日要求將上開股票過戶至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創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星科技公司)名下,並基於同一合約,追加5萬股漢唐光電科技公司股票,以增加保障,車子則過戶至漢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以下簡稱漢唐開發公司),經原告同意,被告於當日再取走漢唐光電科技公司5萬股及漢唐開發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以辦理汽車過戶,原告於98年12月25日已依被告之要求,將漢唐光電科技公司10萬股股票過戶至創星科技公司,被告並持創星科技公司印章至漢唐光電科技公司辦理過戶,在股東印鑑卡蓋章,然被告卻未依約定於98年5月31日將上開車子過戶,是被告已給付遲延,原告多次以簡訊催告被告履約,復於99年1月13日以簡訊催告被告於99年1月31日前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原告於99年1月21日以簡訊通知被告契約解除,請求被告將10萬股票返還,被告並未出面,原告乃於99年8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被告詐欺,案號為99年度偵字第22363號,檢察官於99年9月1日開庭時,命被告於二星期內將上開車子過戶,當時原告亦在場同意,等同原告對被告定期催告,被告受催告後雖曾提出和解書給原告表示願意在二星期內過戶,但最後仍未履行,是原告於100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約,本件交換契約業經解除,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將其持有漢唐光電科技公司股票10萬股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1兩造之合約書係約定被告之賓士車過戶給原告,但原告卻將
第三人漢唐開發公司之資料交給被告辦理過戶,而原告及第三人漢唐公司並未將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被告,因此被告拒絕過戶,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未定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亦不得解除契約,原告請求拿回股票為無理由。
2合約書僅載交換之股數為5萬股,被告否認有再追加5萬股,
原告於98年12月25日擅自將漢唐光電科技公司股票10萬股過戶給創星科技公司,又於99年1月22日擅自將創星科技公司名下股票過戶給原告,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可證,股票過戶稅金是原告繳的,股票也是原告自己辦過戶,原告迄今未將合約所約定之漢唐開發公司之股票5萬股給付被告,為何還要被告返還股票,原告請求不無矛盾。
3被告有漢唐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原告交給被告的,但
已返還原告。被告並未收到原告之股票10萬股,依兩造之合約書,原告之股票5萬股與被告之賓士車交換,因此原告不可能給付被告10萬股股票。
4被告否認有收到原告所謂催告之簡訊。
5被告否認主動提議將車子過戶到漢唐開發公司,及股票過戶
到創星科技公司。依合約,股票應過戶給被告,並非創星科技公司。被告與創星公司間並無債權移轉或有任何對價關係,被告亦未借用創星科技公司名義登記。
6原告迄今尚未將股票5萬股過戶給被告,因此被告得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權,被告並無給付遲延,原告未經催告片面解約,當然無效等語置辯。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欲成為訴外人漢唐光電科技公司之電子商務代理商,於98年3月24日請求原告將其持有之漢唐光電科技公司之股票5萬股與被告名下2K-3078號自用小客車交換,雙方並簽訂合約書,約定交車日期為98年5月31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5日要求將上開股票過戶至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創星科技公司名下,並基於同一合約,追加5萬股漢唐光電科技公司股票,以增加保障,車子則過戶至漢唐開發公司,經原告同意,被告於當日再取走漢唐光電科技公司5萬股及漢唐開發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以辦理汽車過戶,原告於98年12月25日已依被告之要求,將漢唐光電科技公司10萬股股票過戶至創星科技公司,被告卻未依約定於98年5月31日將上開車子過戶等情,被告則否認有拿到追加之5萬股股票,並辯稱:依合約,車子應過戶給原告,並非漢唐開發公司,原告及漢唐開發公司並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拒絕過戶,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云云。經查,被告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363號案件99年9月1日偵訊時承認收到原告讓與漢唐光電科技公司之股票10萬股,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100年3月31日審理時亦承認有收到10萬股股票,其之後改口僅承認收到5萬股股票,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復查,原告於98年12月25日依被告之要求,將漢唐光電科技公司10萬股股票過戶至被告任負責人之創星科技公司名下等情,此業據原告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蓋有創星科技公司印文之漢唐光電科技公司股東印鑑卡、創星科技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被告對於股東印鑑卡上之印文為創星科技公司所有並不爭執,堪予認定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將10萬股股票過戶至創星科技公司名下。又參酌兩造間除本件合約外,並無其他協議,是原告主張基於同一合約,被告提議再追加5萬股股票,原告同意,再給付5萬股股票給被告,堪予採信。再審酌被告辯稱:依合約,車子應過戶給原告,並非漢唐開發公司,原告及漢唐開發公司並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拒絕過戶,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云云,經查,被告曾交待其公司會計江玲美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至被告之辦公室,持漢唐開發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漢唐開發公司之印章、汽車行車執照、以被告名義辦理之強制汽車保險證、被告身分證、過戶申請書去監理單位辦理汽車過戶,此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供陳在卷,並據 江美玲 提出汽車過戶登記書一份供參,觀諸原告交付漢唐開發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漢唐開發公司之印章予被告,被告放在其辦公室,並交待江玲美持之辦理汽車過戶,江美玲依被告之指示在過戶申請書新車主名稱上寫上「漢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堪認兩造已變更合約約定,改將上開車輛過戶至漢唐開發公司之名下,被告仍藉口車子要過戶給原告,並非漢唐開發公司云云,顯屬推諉之詞。原告已依約定將10萬股股票依被告之指示過戶至創星科技公司,並已交付10萬股股票給被告,被告未於約定之98年5月31日將車輛交付及過戶予漢唐開發公司,自屬給付遲延。
四、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遲延,原告多次以簡訊催告被告履約,復於99年1月13日以簡訊催告被告於99年1月31日前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原告於99年1月21日以簡訊通知被告契約解除,請求被告將10萬股票返還,被告並未出面,原告乃於99年8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被告詐欺,案號為99年度偵字第22363號,檢察官於99年9月1日開庭時,命被告於二星期內將上開車子過戶,當時原告亦在場,等同原告對被告催告,但被告受催告後雖曾提出和解書給原告表示願意在二星期內過戶,但最後仍未履行,是原告於100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約,本件交換契約業經解除,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將其持有漢唐光電科技公司股票10萬股返還原告等情。經查,原告所稱其曾於99年1月13日以簡訊催告被告於99年1月31日前給付乙節,被告則否認有收到該簡訊,原告亦未能證明該催告有送達被告,固不能認為原告於99年1月31日已為催告。但檢察官於99年9月
1日開庭時,命被告於二星期內將上開車子過戶,當時原告亦在場同意,業據本院調取偵訊錄音光碟勘驗在卷,檢察官雖無權代理原告對被告定期催告,但經原告在場同意,該催告之效力及於原告,堪認原告已對被告定期催告,被告受催告後亦有提出和解書給原告表示願意在二星期內過戶,但最後仍未履行,是原告於100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約,該存證信函於100年3月4日送達被告(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62頁),本件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將其本於契約所受領持有漢唐光電科技公司股票10萬股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9年1月20日填具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該繳款書已載明證券出賣人為創星科技公司,買受人為原告,原告為何還要向被告請求返還股票云云,但查,繳納證券交易稅只是證券出賣人應履行之納稅義務,並不能代替股票之交付,使原告受讓取得股票之權利,被告仍須將股票交付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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