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重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重訴字第315號原告 許炳生
林安雄 被告 曾子源
曾明世 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總價即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61,600元後,尚應補繳114,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就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