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 葉紀秋蘭
葉淑雅 葉雅蘋 葉淑婷 葉志賢 相對人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建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條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葉明達 前曾為訴外人 葉明宗 之借款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訴外人葉明宗自民國96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而被繼承人葉明達已於94年1月11日過世,經鈞院拍賣執行分配後,仍須連帶給付相對人207萬3237元,聲請人已依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條之3規定,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以100年度訴字第112號審理在案。惟為免執行程序未停止執行,致聲請人受難以彌補之損害,並慮及改採全面限定繼承,以保障繼承人財產權、生存權及人格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爰請求命供擔保准予停止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66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663號事件受理,並進行分配程序中,尚未終結,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事件卷宗,並有起訴狀影本、99年度司執字第13
663號分配表影本查核屬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
三、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前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以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葉明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所據以執行分配後,尚餘金額為207萬3137元,故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即為
207萬3137元,應以之作為擔保金之計算基準。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4年6個月,是本院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以2年6個月計算為適當,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等之執行延後之期間,並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擔保金額為26萬元【計算式:0000
000×5%×2.5,取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整數】為相對人等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