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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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原告祭祀公業 張鎮江 法定代理人 張良欽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複代理人 韓國銓 被告民進黨員林區黨員聯.兼法定代表 許傳進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31-3地號土地上如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78.2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元。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伍仟参佰玖拾壹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陸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㈥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彰化縣○○鎮○○段第131-3地號土地、面積628.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間依鈞院83年度重訴字第4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1號(原告誤植為90年度重上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訴外人 陳銀柱 敗訴應拆除建物返還原告,有民事判決可稽。㈡詎訴外人陳銀柱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因原告管理人常在國外未及注意,被告竟僭稱與所謂自稱之張鎮江祭祀公業 張氏 家廟有慶堂有租約,並提出土地租約書,進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加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查被告於上揭民事訴訟尚且擔任訴外人 許宏榮 之訴訟代理人(見二審判決),該判決早已載明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張鎮江所有,管理人為張良欽,他人自無權出租,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多年來俱在大陸經商,被告所謂建造系爭房屋時,數度到現場觀看等語,顯屬不實,又原告法代亦未曾授權 張良城 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被告所謂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亦屬無稽,再張良城並不曾管理系爭土地,亦不曾為系爭土地繳納地價稅,以致土地因欠稅為行政執行處拍賣,有證三函可稽。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爰依上揭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屋交地如主文第㈠項所示。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揭土地,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被告亦因而取得相當租金之利益,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6,284元,被告占用面積約179平方公尺,共計6,494,836元,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共計649,484元,則自95年9月1起至100年8月31日共計5年,則被告因使用上述土地受有相當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247,420元等語,如鈞院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過高,原告可接受被告所提租約書所列每年以36,000元作為不當得利計算基準,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㈠項所示外,另第㈡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4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49,48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否適格?被告民進黨員林區黨員聯誼會是否尚存?法定代理人是否適格?按被告許傳進,原為民進黨員林鎮黨部主任委員,故設有該聯誼會,在該建物聚會,但民進黨中央黨部已於三年前,撤銷該黨部之設立,故被告許傳進已非員林鎮黨部主委,聯誼會自亦不存在,原告以許傳進聯誼會代理人起訴,當事人顯不適格。㈡張鎮江祭祀公業,設於員林鎮溝皂,享祀人張鎮江及其後嗣均奉祀於張氏家廟,請鈞院履勘現場,起訴狀所載台中市○○路○段○○○號,顯非張鎮江祭祀公業,係另一冒名之同一公業,對系爭土地不得主張權利,故當事人不適格。㈢系爭土地固為祭祀公業張鎮江所有,但其祖祠即「張氏家廟有慶堂」建於該公業所有地上,供奉歷代祖先,該家廟由張良城管理,張良城為實際管理人。原告法定代理人張良欽與張氏家廟實際管理者張良城為親兄弟,二人於95年9月1日親自與被告簽訂承租土地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租期為6年,租金為每年36,000元,有契約書可證,被告於95年8月23日、96年8月20日、97年8月20日,各給付36,000元予原告代表人收受,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張氏家廟實際管理人張良城書立之收據可稽,足認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另98、99及100年之租金,被告尚未支付,並非被告等不為給付,而係原告未來收租,且縱有欠租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440條規定應定期催告,始得終止租約,原告並未向被告催租金,租約仍存在,原告請求拆屋即為無理由,且張良欽亦親自向被告表示:「租金是要供給張氏家廟管理,維修、祭祀等等之用」。如今竟稱被告僭稱張氏家廟顯違誠信原則,請鈞院調查張鎮江祭祀公業祖先神位奉祀於何處,以免被其兄弟矇騙。㈣被告等已提出租約,租約期限至101年8月31日尚未屆滿,原告訴請拆屋交地為無理由,且租約有證人王常可證,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數度到現場觀看,退萬步言,縱為其兄張良城所蓋,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再退步言,原告法定代理人縱未授權其兄張良城與被告簽約,而為張良城所盜蓋,依69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在上訴人登記為祭祀公業林和珠管理人前之數十年,由 林麗堂 (與林和珠同為祭祀公業 林耀烈 之派下員)實際管理,將前開土地出租,其收取之租金復用於前開土地稅捐之繳納,祭祀公業林和珠之派下亦從未為反對表示,自足以引起義務人正常信任,認林麗堂、 林朝實 之出租或收租行為為合法有效,應認其租賃契約對上訴人繼續有效。」,依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時常不在國內,而實際管理人為張良城,收取租金又用於家廟管理維護,縱原告法定代理人不承認該簽章,依前開判決意旨,租約亦非無效。㈤原告訴之聲明㈡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3,247,420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49,484元,如何計算未見其說明,且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時效,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被告僅欠原告98、99、100年之租金,合計為108,000元而已,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該金額,但竟請求3,247,420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49,484元為無理由,另被告已為時效抗辯等語。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查: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被告無權用占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所有權人確為原告,住址亦設於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要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且系爭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78.2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確為原告所違法搭建,有本院於101年1月20日會同上開地政事務所至現地勘測,被告等確於上址經營海克拉斯群星會,並有本院囑託該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審理筆錄陳述以:「(法官問:到底是黨員聯誼會占用還是你個人占用?)都有。因為聯誼會沒有登記,叫我給租來,老人家可以泡茶下棋。」,是被告民進黨員林區黨員聯誼會為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相符,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雖被告以兩造間訂有租賃契約,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上開契約書雖載有祭祀公業張鎮江管理委員會主委,並蓋有張良欽之印文,惟原告否認為其所蓋印文,則核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被告就此有利事實無法舉證,其抗辯主張稱兩造有租賃關係即不可採信,被告又無法舉證其基於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請求拆除如複丈成果圖所標示B部分面積178.2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另原告自90年間即積極行使權利,依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4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訴外人陳銀柱敗訴應拆除建物返還原告,並無使他人相信其不行使權利或將權利讓與他人行使之情事,是自亦無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之情形可資適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信。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如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之數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始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實務上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何斟酌,其數額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且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亦不受上開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見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土地經○○○鎮○○路○段○○○巷與中山路之通衢大道相連接,附近多為商店,被告亦掛商店名海克拉斯群星會,經營KTV店為商業使用,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作為基準按土地法97條之年息百分之10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方法,其主張殊乏法律依據本院認不可採用,經本院闡明後其同意以被告所提租約書所列年租金36,000元為計算基準,且被告亦自認尚有98、99及100年度之租金未為給付,本院復參考被告商業使用情形及附近地理狀況,認為以年租金36,000元作為不當得利之基礎為適當,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賠償與其他無租賃關係之賠償,名稱雖然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計算不同(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因被告已然為時效抗辯,故原告就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其起訴時即100年11月18日回溯5年即95年11月18日起算至100年11月18日共計5年之不當得利為18萬元(36,000元×5年=18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年度請求之不當得利應自100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年給付原告36,00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所請求超過上開之金額及日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拆屋交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所請依年度相當於被告所提租約書所列租金額度36,000元部分及自起訴時即100年11月18日回溯5年即95年11月18日起算至100年11月18日共計5年之不當得利為18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年度請求之不當得利應自100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年給付原告36,00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金額超過上開之金額及日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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