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朝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邱朝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邱朝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民雄雙福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置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嗣該店店員盤點後發現商品短少,於99年12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邱朝常再度前往上開便利商店時,經店員報警處理,員警經其同意在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山腳
1之117號其租屋處,扣得其竊取之綠油精、白花油、虎標萬金油、凡士 林全效滋 養潤膚露各1瓶,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㈠上開便利商店店員 吳銘宗 之警詢筆錄、㈡被害報告書、㈢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㈣照片18張、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皆係於同一日、相同地點為之,竊盜時間相距僅有5分鐘,且被告並未離開便利商店,再復行進入,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而為之,被告行為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且均係侵犯同樣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則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同一日2次竊盜行為,應論以一接續行為。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時間有所差異、行為彼此獨立,且附表編號3及4所示犯行,時間相距將近半小時,被告於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已離開商店,同日上午7時許,始復行進入商店竊取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據便利商店店員吳銘宗陳述綦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以明確區隔,是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4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竊盜犯行,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多次竊取上開便利商店之財物,殊不可取,惟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係以徒手竊取財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低微,且除3號電池2組外,其餘物品均由上開便利商店店員領回,犯罪所生危害不大,被告已與該便利商店和解,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暨其學歷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短於思慮,觸犯刑責,犯後已知悔悟,與該便利商店和解,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有上開和解書可佐,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商家名稱│竊取物品及價│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號││││值(新臺幣)││├─┼──────┼─────────┼─────┼──────┼─────────┤│1│99年11月24日│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全家便利商│綠油精1瓶價│邱朝常竊盜,處拘役│││上午10時15分│建國路2段80號│店民雄雙福│值59元│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99年11月24日│││白花油1瓶價│算壹日。│││上午10時20分│││值65元││││(聲請簡易判│││││││處刑書誤載為│││││││99年11月24日│││││││上午10時15分│││││││)│││││├─┼──────┼─────────┼─────┼──────┼─────────┤│2│99年11月26日│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全家便利商│虎標萬金油1│邱朝常竊盜,處拘役│││上午6時40分│建國路2段80號│店民雄雙福│瓶價值65元│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9年11月29日│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全家便利商│3號電池2組│邱朝常竊盜,處拘役│││上午6時32分│建國路2段80號│店民雄雙福│價值130元│叁拾日,如易科罰金│││(聲請簡易判││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決處刑書誤載││││算壹日。│││為99年12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4│99年11月29日│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全家便利商│凡士林全效滋│邱朝常竊盜,處拘役│││上午7時(聲│建國路2段80號│店民雄雙福│養潤膚露1瓶│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請簡易判決處││店│價值25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刑書誤載為99││││算壹日。│││年12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