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美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68號、9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美吟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葉美吟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葉美吟將愷他命無償轉讓予施○揚,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轉讓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施○揚於受被告轉讓愷他命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頁),是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施○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雖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於案發時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大約可以施用2、3次,當時帶至學校,因同學施○揚要求可否分他一些,故予以分用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10日調查筆錄),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13日管檢字第0930008405號函所示「一般人施用Ketamine(即愷他命)靜脈注射計量每公斤體重使用1至4.5毫克,肌肉注射計量每公斤使用6.5至53毫克,惟產生作用之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方式及藥物耐受性不同而異」等語,足認被告案發當時所持有之愷他命包僅大約可施用2、3次之數量,尚未達淨重20公克以上;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達行政院令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淨重20公克以上),尚不得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其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其以分享施用而轉讓毒品之方式、其轉讓之數量、犯罪對象之年齡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與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99年度偵字第8968、99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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