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3號原告 呂建興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被告 侯明宗 上列被告因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前妹夫,被告於民國85年1月間
,為興建安養院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於85年1月間向銀行借貸後,親自在嘉義縣朴子市當面交付500萬元予被告,被告表示於87年12月底全部清償,惟借貸期限屆至,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僅一再請求寬延及敷衍推託,爰依民法第478條及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具狀辯稱:數年前原告之母親提供土地,無償由簡先生
使用經營老人安養中心,雙方約定時間簡先生必須返還土地,因簡先生不想依協議償還土地,原告為不傷雙方和氣,私下承諾,同意賠償前岳父所投資該安養中心費用,而簽立借據。因當初無現金返還,本人以向原告購買高雄市○○路1間辦公室,當初產權登記在前妻 簡秀娟 名下,為安撫娘家,雙方協調,該產權折抵該安養中心投資款作為補償,因簡秀娟告知此借據已撕毀,不疑有誤,本借據已是第2次無理索款等語。
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月間,為興建安養院而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被告承諾於87年12月底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借據1紙為證,又該借據記載:「本人向台端借用新台幣伍佰萬元,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償清,恐口無憑,特例此據此致呂建興先生」等語,並經證人 簡添祈 、 呂金葉 到庭證述無訛,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採認。至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所辯核與前揭借據記載內容歧異,且據證人簡秀娟到庭證稱:(問:被告有無購買高雄市○○路一間辦公室並登記於你名下?)對,…(問:是否知道侯明宗有向呂建興借500萬元的事?)知道,(問:高雄市○○路房子登記你名下,跟返還被告向原告借貸之500萬元有無關係?)沒有關係,(問:被告有無跟你提到要以這個房子折抵你家人投資安養院之事?)沒有等語,亦與被告所辯相左。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辯詞屬實,自難遽採。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9年11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向原告借貸500萬元,於87年12月屆期未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0,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