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林俊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2月8日所為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2月8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是以,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依鈞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於97年度任職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9萬3868元,每月收入4萬1156元、98年度任職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山公司),收入為64萬5000元(均已扣除稅額),每月收入更高達5萬3750元,相對人於前揭二年度平均薪資為每月4萬7453元,足見相對人整體薪資水平,並未受公司改變薪資制度計算之影響而有驟降趨勢,。又相對人每月勞、健保費支出分別為659元、859元,核算投保薪資等級分別為22級與26級,即月投保薪資分別為4萬3900元、5萬5400元,原審逕予認可相對人每月薪資僅有
4萬元,不僅與其以往平均薪資有相當差異,更與其投保勞、健保之薪資水準不符。為此,聲請鈞院查明相對人近一年度出缺勤狀況、薪資明細表、收入之給付方式(匯款或現金,另匯款有無分二個帳號以上匯入),其他收入、獎金、津貼數額,及該收入是否記入每月薪資等事項,其收入如有低報或匿報之情事,應予重提更生方案,並將該收入予以計入,以提高更生月付金額及清償成數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以債務人將來收入固定,更生方案所定之清償期間可以預期,且其盡清償能力,以收入中相當金額為清償,而各債權人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故授權法院逕行認可方案,藉以簡易、迅速成立更生方案。是以,所謂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應取決於依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中相當金額為清償,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至所謂固定收入狀況,自係以更生方案確定前債務人現時、可經常性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為據,債務人過往之收入情形,已非債務人可用來履行更生方案之資產;未來不可知之期待所得,則不具確定性、欠缺固定性,更非法條所稱固定收入,亦非得用以衡量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準據。
經查:
㈠相對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384元
,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約2萬7022元,以原審所認定相對人每月收入4萬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萬0616元,共計清償8年,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清償總金額達20
1萬6000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30.42,除原審所認定相對人每月薪資為4萬元部分,為異議人所爭執外,其餘不爭執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又異議人主張應查明相對人近一年度出缺勤狀況、薪資明細表、收入之給付方式(匯款或現金,另匯款有無分二個帳號以上匯入),其他收入、獎金、津貼數額及該收入是否記入每月薪資等事項。惟經本院審閱原審卷宗資料,關於相對人之收入情形,業經依職權函調相對人最近任職之景山公司陳報(包括薪資所得明細,含底薪、獎金、津貼及其他各項給付全部),相對人於98全年度至99年10月之薪資明細表,其本薪皆為3萬0560元,其差異僅在於有無加班費或部分津貼及返趟費用之多寡,致薪資有所增減,並無其他收入等情,有該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第31號卷第143至149頁)。顯見相對人之所得資料業已詳明,而無再為重複調閱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又異議人主張依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相對
人97年度、98年度收入分別為49萬3868元、64萬5000元,每月收入則為4萬1156元及5萬3750元,平均月薪資為4萬7453元等語,惟原審則認相對人因公司規定於98年9月開始僅能一人出車,未出車天數薪資即計入請假扣款,並核該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及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資料,認定為4萬元等情。經查:
⑴原審依職權於99年11月9日,以嘉院貴99司執消債更文字第
31號函,命相對人所任職之景山公司,陳報相對人自98年迄99年10月之薪資明細表資料,而依景山公司所陳報之前述薪資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於98年度每月實支總額各為3萬0710元、3萬2833元、2萬8928元、1萬7831元、2萬2962元、
2萬5114元、2萬7799元、2萬9446元、1萬3789元、0元(尚應扣回715元)、9164元、7864元,總計實支總額24萬5725元,惟相對人98年1月至10月每月各借支1萬5000元、11月及12月各借支1萬元(每月預借當月部分薪資),及同年1月至9月每月各扣所得稅2200元、9月至12月按月各繳納勞健保費1415元【計算式:659+756】,並於同年2月、6月、7月均有交通罰款905元,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各為2萬4000元、1萬7000元、2萬4000元、2萬7000元、2萬3000元、2萬1000元、2萬1000元、2萬2410元、1萬7000元、2萬3000元、1萬9000元、1萬4000元,總計25萬2410元(見原審第31號卷第143至146頁),上列部分除勞、健保費業已列入必要支出外,每月借支及交通罰款均屬支出之一部,及其執行扣薪部分應列入計算,相對人98年度實支薪資總額應為69萬6310元【計算式:245725+15000×10+10000×2+2200×9+1415×4+905×3+252410】,即其於98年度每月實支薪資為5萬5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固堪採認。
⑵惟查,相對人於99年度1月至12月各月實支金額各為5409元
、1萬2873元、1萬4782元、7180元、1萬4994元、1萬2353元、3萬8589元、3萬0662元、2萬7058元、2萬1798元、2萬2000元、2萬4478元,總計實支總額23萬2176元,然相對人於每月各借支1萬元(預借薪資),並繳納1至3月之勞、健保費各1415元、4月份4095元及5至12月每月各1518元【計算式:659+859】,並於同年4月有交通違規罰款3600元,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同年1月至7月各為1萬6000元、1萬6000元、1萬2000元、7500元、9000元、1萬0500元、1萬0500元,總計8萬1500元(見原審第31號卷第143至146頁),並有99年11月、12月薪資明細表附本院卷可憑。上列部分除勞、健保費業已列入必要之出外,每月借支及交通罰款均屬支出之一部,及其執行扣薪部分應列入計算,相對人99年度實支薪資總額應為45萬7760元【計算式:232176+10000×12+1415×3+4095+1518×
8+3600+81500】,即其於99年度每月實支薪資為3萬8147元甚明。是以,原審於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以相對人每月現有固定收入為4萬元,尚無違誤,且屬較有利於債權人之認定。
㈢再者,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每月勞健保費支出分別為659元
、859元,核算投保薪資級距分別為22級與26級,即月投保薪資分別為4萬3900元、5萬5400元等語。惟本件相對人於
98、99年間之每月僱用人應支金額雖均餘5萬元,然在扣除前述相關款項後,相對人於99年間每月平均受實際支付僅為
3萬8147元,已如上述。是以,相對人投保薪資應係以其應支薪資為計算基準,與相對人實際可資運用之實支薪資有所差異,自難據為認定實際所得之主要憑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可行且適當,復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原裁定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基本經濟生活之更生,就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之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