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三0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貳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又未於上訴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依法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其上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三0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迄今已逾二十日仍未依首揭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即屬不合程式,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陳博文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楊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