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附民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五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一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三紙支票返還原告。
(三)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被告明知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四號房屋坐落基地早經徵收為拓寬工程用地而必須拆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上開事實而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租金四十八萬元、租金支票三紙、裝潢損害四百七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告訴被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一號詐欺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正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票載日期票面金額
一WZ000000000.08.05四十八萬元
二WZ000000000.02.05九十六萬元
三WZ000000000.02.05九十六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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