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八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止,以月薪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聘僱逾期居留之菲律賓國人BAGALYDIAPAGUBITAN在臺北市○○街○○巷十六之六號住處擔任幫傭工作。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BAGALYDIAPAGUBITAN逾期居留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情事,辯稱:伊不知外國人BAGALYDIAPAGUBITAN之居留期間已逾期,伊僅是晚一點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等語。經查,菲律賓籍外國人BAGALYDIAPAGUBITAN在我國之合法居留期間,原係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屆滿,有外僑居留口卡附卷足稽,故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因未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確屬逾期居留我國之外國人,而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惟BAGALYDIAPAGUBITAN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被告聘僱之外國人,原聘僱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止,現復延展至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止,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臺八十七勞職外字第○四一五三五八號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臺八十八勞職外字第○四七七八七九號函在卷可證,且BAGALYDIAPAGUBITAN之居留期間亦已經主管機關准予延期至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止,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附卷可憑,故被告所聘僱之外國人BAGALYDIAPAGUBITAN顯非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犯罪構成要件既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徵而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而為有罪之判決,有欠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吳靜怡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於十日內上訴。
書記官張樹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