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廿日凌晨六時許,酒後(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僅每公升零點肆玖毫克,未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長春路、建國北路口,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駕車闖越紅燈號誌,以致撞及一輛由甲○○所駕駛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等傷害。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