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樹錚
徐正坤輔佐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患有中度精神殘障,對於外界事務之決定意思能力較一般人減退,為精神耗弱人,其與丙○○原係夫妻,雙方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離婚,甲○○嗣後反悔,認為丙○○所給付之贍養費難以維生,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偽造其與丙○○於同日在康華大飯店結婚之證書一紙,並偽造丙○○及主婚人 林顯堂林劉秀緞 、林 黃秋霞 及介紹人 林淑玲 、證婚人 林克坤 之署押,又盜蓋丙○○之印章,另偽造上述主婚人、介紹人及證婚人之印章後蓋用於其上,偽示丙○○、林顯堂、林淑玲等人同意結婚及擔任主婚人、介紹人,再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盜用丙○○之印章,以偽造丙○○與其辦理結婚登記之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結婚證書,持向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所承辦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丙○○、林顯堂、林淑玲等人及戶政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偽造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坦承、告訴人丙○○之指訴,並有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口名簿等影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偽造、盜用結婚證書上主婚人等之署押、印章並持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自八十七年七月間即持有精神中度殘障手冊,伊不願離婚,贍養費太少,伊在蓋前夫即告訴人丙○○等人印章製作結婚證書並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時,精神狀況不好,達心神喪失的程度,當時只想回家,現仍在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就診等語。經查:被告於七十七年間出現被害妄想(有人欲殺自己)、關係意念(陌生人一直暗示自己)、嫉妒妄想(丈夫有外遇)、聽幻覺(耳朶一直出現一名陌生男子的聲音,要被告殺婆婆)、色情妄想(可以和任何男性、其至與哥哥或姊夫發生性關係),經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診斷為「恐慌反應」(panicreaction),,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精神科求診,呈現出現實判斷力差、一直買東西、很多計畫、睡眠時間短但精力充沛、話多、注意力差、情緒高亢,經診斷為「疑似躁鬱病,躁期;須排除精神分裂病的可能性」,當時即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又被告於離婚後便想再與前夫復合,其認為前夫不斷以各種舉動或言語暗示被告復合有望(如允許被告回工廠幫忙,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在性愛過程的一些細節、故意將平日不離身的身分證置於桌上等等之關係意念),被告復想起以前的同學曾說「離婚半年內,不需經由公開儀式可辦理再結婚」等語,故利用前夫之身分證及刻他人印章辦理結婚證書及姞婚戶籍登記。被告在案發過程雖知刻他人印章使用是不對的,但其思維邏輯之推理是基於關係意念(前夫暗示復合,日後不會舉發其行為)之精神病症狀;復佐以其長期之被害妄想、色情妄想、退行行為以及非邏輯性之思考方式,故據以推斷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是處於心神喪失之程度,其臨床診斷為「情感型精神分裂病」(schizoaffectivedisorder)等情,有台北市陽明醫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北市陽醫精字第八八六0五一六六00號函暨附病歷影本、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陽醫精字第八八六0七五九五00號函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偽造、盜用結婚證書上主婚人等之署押、印章並持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時,對於外界事務已達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之心神喪失狀態,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罰之行為,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正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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