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四十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明鏡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該公司所經營臺北市○○○路線公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278路線公車(車牌:00-000),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北往南單行)無名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甫欲穿越該交岔路口駛入278公車總站之際,適有成年女子 張屘妹 騎乘兩輪腳踏車(慢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北往南白色箭頭)之指示,竟由南往北方向逆向駛來。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四十一公里之行車速度前駛,以致前保險桿撞及騎乘腳踏車之張屘妹倒地。張屘妹受有頭頂部8×7公分血腫、骨折及外表皮下出血、右小腿骨折等傷害,雖經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仍因外傷性腦出血延至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之夫 盧福田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輛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撞及騎乘腳踏車之張屘妹倒地壹節供承不諱,惟辯稱略以「本件事故發生前,我先看右邊無來車而前駛,豈知死者張屘妹騎乘腳踏車逆向自左方駛來,我發見時已煞車不及,我當時車速僅廿九公里,已盡注意義務」云云。經查:被告甲○○駕駛該輛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事故發生前之車速係時速四十一公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七六四三六三四○○號函檢附「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裝置在該輛營業大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取下之「行車速率紀錄表」及代理進口該「行車紀錄器」廠商「樺崎實業有限公司」就該紙壹紙「行車速率紀錄表」之分析報告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甲○○有關車速僅廿九公里之辯解即不可採。況查右揭事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甲○○駕車「超速行駛」與被害人張屘妹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均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主因,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各一件在卷可按。惟查被告甲○○駕駛該輛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同年八月廿四日晚七時十五分許,在與本件相同交岔路口亦曾發生交通事故,以致其所有Z000000000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保管,並開具184116號「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交被告甲○○收執,准其在十五日內持該收據行駛且因該案件尚須查證處理而再准延至同年九月廿五日持該收據行駛,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北市裁四字第八八七六一九八六○○號函附之該紙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前揭覆議意見書認被告「無照駕駛」壹節核與事實不符,併此敘明。被告甲○○既係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有何不能注意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被告甲○○辯稱其已盡注意義務云云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害人張屘妹因本件交通事故以致受有頭頂部8×7公分血腫、骨折及外表皮下出血、右小腿骨折等傷害,雖經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仍因外傷性腦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証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甲○○之過失與被害人張屘妹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警員自首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七六四○八七七○○號函及所附報案自首調查報告表壹件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駕駛該輛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不足一個月前,於相同地點曾經肇事使人受傷(未據告訴),以致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為警保管中,猶不知警惕以致再度在同一交岔路口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及本件過失程度、被害人張屘妹逆向行駛與有過失、被害人張屘妹死亡之損害及被告甲○○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