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一三號
上訴人甲○○
身分證被上訴人乙○○住台北市○○街○巷二十七之一號一樓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00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伍拾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元部分,上訴人同意其請求。
㈡本件爭執係因被上訴人先拿掃把揮打而起,上訴人基於自衛,僅徒手推被上訴人
腹部一下,未拿鐵鏟揮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拿掃把揮打,致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而被上訴人僅受有瘀傷,精神上未受有傷害。
㈢上訴人高中畢業,從事攤販生意,每月收入僅一萬餘元,有一妻三兒要撫養,係
靠勞力賺錢養家活口。被上訴人有房屋一棟,經濟良好,原審未就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學經歷等一切情況詳加考慮,悉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尚有未合。
三、證據:提出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文成賴章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以鐵鏟捅被上訴人之腹部數下,被上訴人根本無從出手打上訴人,上訴人
所受之傷並非被上訴人所打。被上訴人受有內傷,常感覺腸胃不舒服,精神極為痛若。
㈡被上訴人現已四十八歲,大專畢業,為家庭主婦。上訴人經營之攤販生意良好,
且請了三個人手幫忙,每月收入不止二、三萬元,原審判決賠償慰撫金十萬元甚為合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常騎機車偷窺伊在廚房之舉動,造成伊莫大困擾,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要求上訴人停止偷窺行為,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因心生不滿,乃持煮菜用之鐵鏟毆打伊之手腳及胸、腹部,致伊身體多處瘀傷,伊因就醫診治,支出醫藥費一千六百五十元,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造成伊腹部受有內傷,常感不舒服,致伊身心痛苦,上訴人應賠償十萬元之慰撫金,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十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主動引起之爭執,其未以鐵鏟揮打被上訴人,僅基於自衛推被上訴人一下,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僅瘀傷,對被上訴人精神上不致造成痛苦。其僅為小攤販,每月收入約一萬餘元,尚有一妻三子待養,被上訴人則有房子,所請求之慰撫金一十萬元顯為過高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巷二十七之一號前,持煮菜用之鐵鏟毆打伊之手、腳、胸部、腹部等處,致伊受有左肩擦傷(約四公分×二公分)、右側胸部外上方皮下瘀血(約十公分×八公分),腹部正中偏左側皮下瘀血併腫(約五公分×五公分),左上臂瘀青(三公分×三公分)、左肘瘀青(二公分×二公分)、腹壁瘀青(四公分×二公分)及右小腿瘀青(三公分×三公分)等傷害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當日至台北市立陽明醫院驗傷之診斷書一份為證,並有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七號刑事卷內之被上訴人病歷、急診治療記錄及急診室護理記錄在卷可稽,衡諸被上訴人前開受傷部位及傷勢,顯非被推所致之傷害。參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警訊時自承伊手上有拿一支煮菜用的鏟子,即用手一揮,不小心打到被上訴人等語,且上訴人刑事傷害案件亦認定係上訴人持鐵鏟及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事實,並經判決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確有持鐵鏟及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事實無訛。上訴人辯稱其未以鐵鏟毆打被上訴人,僅徒手推被上訴人一下等語,尚非可採。上訴人另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持掃把先揮打伊,伊基於防衛,乃推被上訴人,伊亦受有左臉擦傷之傷害等語,雖據其提出慶生醫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診斷書一份為證,惟查上訴人於刑案傷害案件警訊時,係供述:「她(即被上訴人)兒子持掃把揮打我(即上訴人),我也有受傷),嗣於審判時供述:「是她抓傷我的臉,我把她推開」,與其在本案供陳之被上訴人持掃把揮打伊之事實前後不一。復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自所受之傷勢,顯係上訴人以鐵鏟、徒手毆打被上訴人數下造成,被上訴人尚無還手之餘地,足認上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先行出手毆打等語,尚非可信。末查,上訴人以鐵鏟及徒手故意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被上訴人被傷害恐懼之情及健康受影響,難謂其精神上無痛苦可言,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精神上並無痛苦可言,亦無可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法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故意持鐵鏟毆打及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傷多處,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傷害行為,支出醫藥費一千六百五十元,有其提出之台北市立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及馬階紀念醫院醫療單據、發票各一紙為證,上訴人並認諾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加害程度定之。查上訴人為本件加害行為時之年齡為五十三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攤販生意,每月收入一萬餘元以上,家有一妻三兒;被上訴人當時為四十六歲(000年0月000日生),學歷為大專畢業,係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均經兩造陳述甚詳,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茲斟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學經歷,及本件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指責偷窺行為心生不滿,故意持鐵鏟、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之情節,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八萬元,堪稱允當,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鐵鏟、徒手毆打伊,致伊身體受傷多處之事實為可採信,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先行以掃把揮打後,其基於自衛方推被上訴人一下之事實不可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一千六百五十元及慰撫金八萬元,合計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之範圍內,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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