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七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
戊○○住台北市○○街○○○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零捌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邀同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機動計付,其借款本息於八十七年七月份起按月於每十二日定額平均償還;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視為到期,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轉列催收,其依約已喪失期限利息,視為全部到期,自應連帶清償借款餘額玖拾玖萬零捌佰玖拾叁元之責任。
二、另,原告持有被告戊○○、丙○○共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簽發,票面金額為壹佰萬元之本票乙紙向原告借款,雙方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到期,利息自發票日起依百分之十機動利率按月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視為到期,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轉列催收,嗣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其依約已喪失期限利息,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清償壹佰萬元之責任,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合約定書、借據、本票各一份、被告戊○○之放款借據備查卡二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 陳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合約定書影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被告戊○○之放款借據備查卡影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陳述,復未提出任何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連帶給付原告壹佰玖拾玖萬零捌佰玖拾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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