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
扣案之診療記錄單柒張、名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具有合法醫師資格,惟已老邁無法行醫,明知為患者實施檢查及開藥均係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須具有醫師資格者始得為之,且明知乙○○僅係助產士,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與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丙○○出名申請獲准在台北市○○街○○號開設「大慈婦產外科診所」(以下簡稱為大慈診所),惟並未親自從事醫療行為,而係交由乙○○假冒醫師,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連續在大慈診所內擅自執行非助產範圍之醫療業務,從事整型、美容、超音波檢查及婦產科之醫療行為,並開藥交予患者服用。對外則宣傳係「女醫師聯合診治」,使不知情之 彭知非錢亞梅 、甲○○、丁○○等患者陸續前往求治,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據報派員前往稽查始悉上情,並扣得丙○○、乙○○所有供犯罪用之診療記錄單七張、名片一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僅在該診所內負責助產士之工作,並未從事醫療行為,大慈診所有請其他醫師,但該醫師被不法業者恐嚇致不敢前往執業云云;被告丙○○辯稱:該診所係伊開設,有一群醫療群,乙○○係伊請來幫忙的,做護理及助產士之工作;有時由乙○○幫伊問診,將問診結果告訴伊,伊再告訴乙○○開何種藥,並非由乙○○執行醫師業務云云。然查:被告丙○○已年近八十歲,且自承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曾因中風住院並做過腦部手術等情,觀諸被告丙○○至法院開庭時必須拄杖始能站立及行走,堪認被告丙○○已無法執行醫療業務。依據證人即前往大慈診所求診之患者彭知非、錢亞梅於偵查中、甲○○、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往求診時,係女醫師即被告乙○○出面做檢查、診治、開藥,未見被告丙○○或其他醫師等語,並當庭指認被告乙○○即係當日身著白色醫師袍直行醫療業務之人無訛。且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之答辯狀所載係「擬定醫師群」,該醫師群僅係擬定欲聘請之醫師,尚未正式在大慈診所執業,是被告二人上揭所辯:有請其他醫師、僅係由乙○○代丙○○問診,並非由乙○○執行醫師業務云云不足採信。次查:大慈診所係以被告丙○○名義申請開業,被告乙○○僅具助產士資格,而該診所門外之宣傳看板及診所名片印有「女醫師婦產專科、整型外科」、「女醫師聯合診治」等字樣,有台北市萬華區衛生所函、台北市醫師公會證書、照片四張及名片一紙等件附卷可稽,惟大慈診所內並無其他女醫師執業,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經台北市衛生局多次派員於執業時間至大慈診所稽查,亦未發現診所內有其他女醫師在場,此有臺北市萬華區衛生所管理工作日記表、現場紀錄表等及診療紀錄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大慈診所對外所稱之「女醫師」即係指被告乙○○。是被告二人所為辯解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李秀珠 欲證明該診所印製之名片係廣告公司提早刊登造成之錯誤;傳喚證人 黃瑞瑩 欲證明 黃阿來 捏造紀錄,惟查: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大慈診所玻璃門上標有「婦產科女醫師負責治療」、招牌上有「女醫師聯合診治」字樣,顯見扣案之名片上所印「女醫師」廣告係屬一貫之宣傳,非廣告公司提早刊登造成之錯誤;又黃阿來係臺北市萬華區衛生所檢查員,其所填製之管理工作日記表計有七張,其中二張經在場人即被告乙○○簽名,其中四張經在場人即被告丙○○簽名,僅有一張係經當時在場之黃瑞瑩簽名,而該張表上係記載:「經查現場無病患,負責醫師丙○○不在場,據現場黃小姐稱若有病患再叩醫師」,並無不利被告二人之記載,是被告等聲請傳訊證人李秀珠、黃瑞瑩核無必要,本院不予傳訊,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醫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檢送醫師證書、申請發給執照,且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醫師法第八條、第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上述非助產士所得執行之醫療業務,核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丙○○雖具有合法醫師資格,然其與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乙○○共同實施上述犯罪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該罪之共犯論擬。渠二人之間,彼此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紙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二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診療記錄單七張、名片一張雖非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藥械」,惟係被告丙○○、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丁蓓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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