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 何瑞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蔣宗憲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19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83號),並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因涉洗錢案件遭凍結、為支付配偶罹癌、骨折及術後感染等醫療費用而耗盡其餘資金,其債信因受洗錢案件影響致無法自金融機構取得資金,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云云,固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查筆錄、其配偶於111年9月13日住院之病房名牌照片、手術麻醉通知書、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憑。然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僅可說明其曾因涉嫌詐欺及洗錢案件接受警方訊問及其配偶罹病就醫之情形,均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聲請人復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管靜怡
法官林政佑法官陳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