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奕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奕銓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新園鄉環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四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減速標線乃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陳彥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所騎乘前揭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前車頭(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遠端骨折,左脛骨近端骨折、多重裂傷:左膝左小腿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2年3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張瑞德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