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2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晢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30號)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及2人以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受騙者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乙○○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再由乙○○於民國111年1月7日11時58分許,以結清銷戶之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120萬1,051元(提領金額超出匯款金額部分無證據證明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乙○○因此獲得15萬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受騙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害人甲○○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12071號移送併辦,惟此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而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金訴428卷第73至74頁),與前述規定相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受騙者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9440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不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從一重論處後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071號移送併辦
部分,雖非起訴效力所及,然此部分既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前已敘及,應毋庸退併辦。
㈥被告關於一般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因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無以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已無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與空間,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不
法利得,共同與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金錢,並予以提領、轉交,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含一般洗錢罪),且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受騙者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金訴428卷第87至88頁,本院金訴532卷第27至28頁)。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受騙者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刑意見(本院金訴428卷第99至10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相同,且係同時、地以結清銷戶之方式提領所匯入之款項後予以轉交,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檢察官雖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求刑相同,然詐騙金額不同,似不宜量處相同刑度,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始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輕之情,併此敘明。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固以:本案提領金額甚鉅,被告獲有報酬,主觀上並非不確定故意,建議不給予緩刑等語(本院金訴428卷第100頁)。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受騙者達成調解,筆錄中載明:同意法院宣告緩刑等語(本院金訴428卷第87頁,本院金訴532卷第27頁)。考量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受騙者支付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條件,督促被告履行,應有助於使被告感受緩刑宣告恐遭撤銷之壓力,而戮力填補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受騙者所受損害;倘不論有無賠償皆不免須入監服刑,被告態度可能趨於消極散漫,而無助於填補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受騙者所受損害。況被告於本院判決時確實符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且支付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均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提領之金錢均已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即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之報酬為15萬元,且已實際收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明確(本院金訴428卷第98至99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受騙者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惟仍應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倘若被告日後確有賠償,再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計算扣除即可,對被告權益並無影響,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受騙者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不含手續費)主文1甲○○(未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14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投資外匯獲利不錯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111年1月3日9時40分許、同日9時44分許、同日9時46分許、同日9時47分許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丙○○(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前某時,以LINE向丙○○佯稱:投資外匯獲利不錯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111年1月3日9時12分許10萬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調解內容備註1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甲○○20萬元,給付方法:自112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含當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5,000元至被害人甲○○指定之帳戶中(帳號如本院金訴532卷第27頁所示),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給付如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金訴532卷第27至28頁2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丙○○10萬元,給付方法:自112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含當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丙○○指定之帳戶中(帳號如本院金訴428卷第87頁所示),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給付如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金訴428卷第87至8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