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被告乙○○男25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二人於所犯常業賭博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客人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甚深;被告乙○○係受僱擔任店員,負責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助長社會民眾追求僥倖風氣,被告二人犯後坦承,均有悔意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乙○○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本院認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物如附表所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2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附表:
┌──┬──────┬──────────────┬──┐│編號│項目│品名及數量│備註│├──┼──────┼──────────────┼──┤│││⒈動物奇觀(水果盤)1臺│││││⒉滿貫大亨(麻將)3臺│││一│電動賭博機│⒊十三支(紙牌)1臺│││││⒋賽馬(跑馬)2臺│││││⒌金蘋果(彈珠臺)1臺│││││⒍金象王( 大瑪莉 )1臺│││││⒎彩金魔象(大瑪莉)1臺│││││⒏春秋二代( 小瑪莉 )1臺││├──┼──────┼──────────────┼──┤│二│電動賭博機│十一片││││IC板│││├──┼──────┼──────────────┼──┤│三│代幣│二百枚││├──┼──────┼──────────────┼──┤│四│賭資│一千元││└──┴──────┴──────────────┴──┘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