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2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2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2763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三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37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三、經查,本院94年度催字第372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4年12月31日,是至屆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為95年6月30日,應於95年9月30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5年10月16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楊勝欽┌────────────────────────────────────────────────────────┐│附表:95年度除字第276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世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93年1月30日│20,000元│YA0000000││││公司 陳屬庄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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