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庚○○辛○○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 黃文福 」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黃文福」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沒收。
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戊○○有賭博、詐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案件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乙○○有竊盜、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等前科,民國87年間,復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6月4罪,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87年間,因詐欺、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7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上揭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10月3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90年
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0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復經本院合議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32
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8月4日執行完畢(以上除判處拘役部分外,均構成累犯)。」;暨犯罪事實中「乙○○以此方式偽造黃文福之身分證」應更正為「乙○○以此方式變造黃文福之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足以生損害於黃文福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暨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 鄭文貴 、丁○○、 賴俊守 、己○○、甲○○、 鄭淳元 、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係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之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縱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則改為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必須係併合處罰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為限,如逾6個月,則不得易科罰金。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係較為有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廢止前)規定,予以論處。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戊○○、乙○○、庚○○、 蔡聰文 等人出售或仲介他人出售渠等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電話門號、網際網路線等物交付 許學正謝志乘羅仁甫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持之做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其提供或仲介他人提供存摺等物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戊○○、乙○○、庚○○、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固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即前開幫助犯規定之修正,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而就此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規定);又其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乙○○以將自己相片換貼於黃文福身分證影本上,復再加以影印之方式,變造黃文福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犯行,係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查被告乙○○於87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6月4罪,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於87年間,因詐欺罪、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7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上揭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10月3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
2年接續執行,於9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0年
7月23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本案被告乙○○有如上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指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前說明,本案關於被告乙○○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有關被告乙○○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時間,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僅供稱:(問:什麼時候、在何處換貼自己的照片?)時間忘記了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7527號偵查卷第30頁),則被告為本件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之犯罪時間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係於前開刑事科刑執行完畢日(90年7月23日)前之某日,是被告乙○○本件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爰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又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4人提供或仲介他人提供存摺等物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非微,暨其等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戊○○、庚○○、蔡聰文等人,前開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就數罪均宣告有期徒刑之情形時,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二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固非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乙○○本案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30年,即比較新舊法51條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前說明,本案關於被告乙○○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4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均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均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就渠等宣告刑,均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變造「黃文福」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為被告乙○○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然此僅係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8條規定)。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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