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侯傑中 律師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 律師被告戊○○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 王建成 (另案偵辦)、乙○○、丙○○、 簡銀隆 (另行併案)均明知安非他命及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且係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竟仍與綽號「文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意聯絡,由綽號「文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負責以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戊○○運送毒品入境,被告丁○○負責居間聯絡貨主與運送人,被告戊○○負責策劃,王建成負責駕駛「也來號」漁船至北韓載運毒品,被告乙○○負責居間聯絡「也來號」漁船、「協滿十八號」漁船之接駁,簡銀隆負責看顧SSB無線電台接聽衛星電話以告知相互船隻之位置,被告丙○○則負責駕駛「協滿十八號」漁船至公海接運毒品,商議已定。旋於民國91年5月8日23時10分許,由王建成以30萬元之代價駕駛「也來號」漁船(其上有不知情之大陸船工 陳錦德汪亞福 ),約於同年月13日15時許,抵達北韓海域北緯38度30分、東經124度附近,自另一艘船頭側邊寫有韓文之灰色鐵殼船上接獲並載運安非他命及MDMA(原由被告戊○○駕駛其所有之「順吉發號」漁船欲至北韓海域載運安非他命及MDMA入台,但因「順吉發號」漁船中途發生故障,而被迫返港送修)19箱(數量均不詳),被告戊○○隨船押運,並以10萬元之代價委請簡銀隆負責以SSB高頻漁業無線電台從事海上無線電聯繫事宜。嗣於「也來號」漁船返港中途,再由被告乙○○安排由被告丙○○所駕駛之「協滿十八號」漁船在北緯26度30分、東經123度30分附近海域,將上開毒品接駁載運,於91年5月22日21時55分許返港,交付被告乙○○轉交予綽號「文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而共同走私、運輸上開毒品入台;被告丁○○則另自貨主取得1百萬元之款項。因認被告四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該自白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及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自白出於任意性,與其自白需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二者非屬一事,僅證明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蓋若僅證明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仍屬於自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能符合發現實質真實之立法意旨,二者之證明力截然有別,不容混淆。故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性時,該自白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且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或藥事法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係以行為人所販賣或給與之標的物屬麻醉藥品為其構成要件,則行為人所販賣或給與之標的物確係麻醉藥品,乃屬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以嚴格證據證明之,不能僅據行為人或買受人(收受人)之言詞供述之一端,遽繩以行為人該等犯罪之刑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所運輸之標的物屬第二級毒品為其構成要件,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亦係以行為人私運進口臺灣地區之標的物屬管制進口物品為其構成要件,則行為人所運輸或私運進口之標的物確係第二級毒品或管制物品,乃屬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以嚴格證據證明之,不能僅據行為人之言詞供述之一端,遽繩以行為人該等犯罪之刑責。
三、訊據被告乙○○、丙○○及戊○○固均坦承:91年5月8日王建成駕駛「也來號」漁船出海,搭載船工陳錦德、汪亞福及被告戊○○,至外海從不明船隻處接載不明貨物4捆後,於海上因該4捆貨物包裝帶崩裂變成19箱貨物。嗣「也來號」將上開19箱貨物於海上交予被告丙○○所駕駛之「協滿十八號」接駁載運,於91年5月22日返抵深澳港。「協滿十八號」返回深澳港後,即將19箱貨物交由被告乙○○處置等情。然被告四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乙○○、戊○○辯稱:只知道該19箱貨物是電子晶片等語,至被告丙○○辯稱:不知道該19箱貨物是什麼東西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和伊一點關係都沒有 云云 ,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四人涉有起訴書所指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四人、共犯簡銀隆及證人王建成、陳錦德與汪亞福之證述為據,故本案首應審酌者,即依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已足認定被告等人所載運之19箱貨物確為第二級毒品或管制進口物品,惟查:
(一)茲先將上開被告四人、共犯簡銀隆及證人王建成等人,就本案相關之陳述內容摘要如下:
1.被告丁○○部分:⑴於91年7月9日之警詢供稱:第1次走私毒品的時間是今
年3月底,第2次是在5月或6月間,詳細時間我記不得了,第3次就是警方查獲的這次(指前案於91年7月2日所查獲者),因為我只是負責中間的聯繫,所以3次我不知道毒品的種類,直到警方查獲時才知道是海洛因,數量我不清楚云云;⑵於91年7月16日警詢中供稱:我第1次走私毒品時間是在
咖啡廳見面沒多久後(即91年初),出發前幾天『文龍』告訴我轉告戊○○走私一次給8百萬元,我如期轉告並獲戊○○答應,這次載運為海洛因,詳細數量我不清楚,但事後『文龍』有告訴我數量短少很多。第2次走私毒品時間為91年6月初,走私毒品事前、毒品上岸後之聯絡和上次模式一樣,這次載運毒品和第一次一樣,詳細數量我不清楚,但事後『文龍』有告訴我有被動過,但數量沒有少。第3次走私是於91年7月2日為警方所查獲之毒品走私案,事前之約定與聯絡方式與第2次相同,但已被警方查獲所以未獲酬勞。我後來知道戊○○在前述第1次毒品走私有隨船出海云云。
2.被告乙○○部分:於91年7月11日警詢中供稱:我大概在今年5月份左右開始走私毒品,共走私載運2次,種類在約定時都是講安非他命和搖頭丸。第1次大約在5月份,數量為18、9箱,第二次就是為警查獲這次為3箱(即前案於91年7月2日所查獲者)。第1次是於5月初一個綽號『 小勇 』的男子跟我提議說要不要載運安非他命和搖頭丸,我那時因為沒有錢,工作及家裡父母都沒有房子可以住,所以我就答應他了。第2次則是由戊○○跟我提議載運安非他命和搖頭丸,我也答應了。5月份那次我和戊○○說要去北韓載運安非他命和搖頭丸,他跟我說好,然後我再向丙○○說要載運『人蔘』,他說好。為警查獲這次是由戊○○自己向我要載安非他命和搖頭丸,要我一樣去找上次的『協滿十八號』漁船接駁入港云云。
3.被告丙○○部分:於91年7月23日警詢中供稱:我幫乙○○走私毒品共計3次,第1次於農曆3月26日出港,農曆4月7日(即國曆
5月18日)接到貨後當日進港,毒品數量約12箱;第2次是農曆4月20日出港,5月1日(即國曆6月11日)接到貨進港,毒品數量6箱;第3次是農曆5月20日出港,5月22日接到貨進港。接貨的東西我只知道是毒品,我對毒品不認識,不知道是什麼種類云云。
4.被告戊○○部分:⑴於91年7月2日警詢中供稱:我於91年3月中旬,洽購順
吉發漁船因機器老舊常有故障,時常修理,且積欠親戚友人大筆資金,恰有友人綽號『 阿國 』提議有某金主從北韓購買海洛因毒品,要找船載運,並約定我派船載貨地點為北緯38度東經125度,在北緯26度東經123度交付於『 阿成 』所派遣之漁船接駁並負責進港及運輸事宜,我與『阿國』並於事先談好,事成後我可以分得利益2百萬元,我於本年6月初由船長 呂基萬 出港載運,並告訴船長呂基萬是載運搖頭丸,並僱用簡銀隆代為看守話機聯絡事宜,於
6月10日左右,依前述地點載貨並交付『阿成』所指定之漁船,船名因遮蓋不詳,僅於話機中得知該船長為綽號『 阿順 』,並順利載運海洛因4箱,事後我分得利益2百萬元,我支付船長呂基萬及船員50萬元,給簡銀隆10萬元,其餘由本人所得支付欠債。經我當場指認,丁○○是綽號『阿國』本人,乙○○是綽號『阿成』本人云云;⑵於91年7月10日警詢中供稱:我從91年元月份開始走私毒
品,為警查獲止共走私載運毒品4次,毒品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及搖頭丸。第1次在91年的元月份,有3箱;第2次是91年4月底,有4大箱;第3次有4箱;第4次是6月底,就是被警方查獲的這次有3箱(即前案於91年7月2日所查獲者)。從北韓外海東經124度、北緯38度那邊,由北韓炮艇上接得毒品,我曾於4月份那次開『也來號』漁船前往北韓載運毒品。丁○○是今年3月份的時候在基隆市○○路的『亞迪咖啡廳』跟我說的,他說他有朋友要走私載運海洛因,我因為欠債就答應他了,乙○○是今年4月時,在臺北縣萬里港跟我提起要走私安非他命及搖頭丸,我同樣也答應他。我4月份隨『也來號』漁船至北韓載運毒品,船長王建成綽號『 阿祥 』,船員是二名大陸漁工云云;⑶於91年7月16日警詢中供稱:第2次是91年5月8日左右
,我搭乘『也來號』漁船從萬里漁港出港,至北韓載運毒品後,於5月17日將毒品交給接駁的漁船後,於5月18日返回萬里漁港,船長為王建成,船員有我和二名大陸漁工。第二次4箱,貨上船後拆成19箱,第二次由於貨是『阿成』的,所以貨回來,就由『阿成』處理,我就不知道了云云。
5.共犯簡銀隆於92年7月2日警詢中供稱:『順吉發號』及船長呂基萬共替丁○○前往北韓載運2或3次毒品。1次是今年6月,另1次我忘記時間,再1次就是這次被警方查到這次(即前案於91年7月2日所查獲者),我最初不知道前往北韓載運的『貨』是什麼,後來猜想是搖頭丸,但他們都沒告訴我,我實在不知道是海洛因磚云云。
6.證人王建成於警詢中證稱:當時由韓國貨輪接駁該19箱貨,戊○○告知我該貨是電腦晶片,該貨的重量我不清楚,因為在駕艙負責開船並未搬運,只有看到該貨約電腦主機的大小,但寬度較寬一點。我是於戊○○出事後才有百分之七十懷疑是毒品,但是昨天晚上海巡人員將我船上的大陸漁工請到案說明,我在家中思考後就可確定該趟是載運毒品,一大早就自動到安檢站自首;我從事捕魚工作大概
14、5年,我應知道是非法物品,但是我是為了錢,所以才幫戊○○載運等語。
7.證人即「也來號」漁船大陸漁工陳錦德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那19箱是毒品,船長沒跟我講是什麼東西,該批貨有十幾箱但有三箱較重(每箱約十幾公斤)其大小約電腦主機大小,但厚度小一點等語;證人即另一「也來號」漁船大陸漁工汪亞福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那19箱是毒品,船長跟我講的是電腦晶片,該批貨有16箱較輕(每箱約
10公斤)3箱較重(每箱約十幾公斤),其大小約電腦主機大小,但厚度小一點等語。
(二)參諸上揭各被告及證人等之陳述內容,可知就91年5月8日載運之物品究竟係屬何物,並無相互一致之情形,被告乙○○於警詢中雖供稱:第1次即本案所載運者係安非他命、搖頭丸云云,然被告乙○○同時供稱第2次(即前案於91年7月2日所查獲者)亦係載運安非他命及搖頭丸等情,事實上與為警扣案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之情並不相符,已難認其自白毫無瑕疵可指,另被告丁○○於91年
7月16日警詢中係供稱:載運之毒品均為海洛因云云,亦與本案起訴事實不相合。而被告丙○○於警詢僅供稱:係受被告乙○○之託運輸毒品行為,並未明白表示所運送係何具體種類之毒品,又被告戊○○於91年7月10日以後之警詢中,對於本案即第2次運輸物品入臺行為,同僅稱:
乙○○跟我提起要走私安非他命及搖頭丸云云,已表明其係聽聞自被告乙○○,未有實際目擊或知悉所載送之物品為何。末查共犯簡銀隆始終未供稱其運輸何具體之毒品,依證人王建成、陳錦德、汪亞福所證亦無法明晰所載運者為何物,故本案該19箱貨物是否確為第二級毒品或管制進口物品,既未查扣任何物品可資證明,是在卷內證據資料中,除被告乙○○本身供述曾運輸安非他命、搖頭丸外,尚查無其他任何適合之補強證據,依前述之嚴格證明法則,當不能僅據被告之言詞供述之一端,遽以認定渠等本案運送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或其他管制進口物品。而本案既已不能認定被告等運輸物品之行為違犯刑責,則就其餘事實自無再詳予審究之必要。
(三)又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檢察官另請求併案審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9號刑事判決同認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而無從併予審理在案,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卷內證據,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乙○○、丙○○、丁○○、戊○○於91年5月8日所載運者,為第二級毒品或管制進口物品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涉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諭知被告四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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