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4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及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被告僅需於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期間內履行即可,是若檢察官以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所命之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為由,依職權撤銷該原緩起訴處分,自當以該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期間屆至後,被告未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始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倘檢察官於該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期間前,即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41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自100年1月19日起至101年1月18日止,並諭知被告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00年1月19日起至100年11月18日止,前開緩起訴處分業於100年1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
0年度上職議字第3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竟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期間屆滿前之100年8月11日即依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12日揭示公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撤緩字第23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自係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撤銷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就被告所涉同一詐欺案件,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認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陳秀慧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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