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4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臺東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7月11日結婚,惟婚後被告性格暴躁、外遇不斷,復於95年12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兩造當時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腹部鈍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原告因而對被告提起傷害罪之告訴,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26日以被告涉犯傷害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原告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常遭被告虐待,實已達不堪忍受之程度,且兩造之婚姻亦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81年7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又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而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69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乙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乙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參以證人即兩造之子曾財興(已成年)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95年12月23日約下午23時許,剛好下班回家時,過幾分鐘後,我父親就從外面回來,叫我把母親叫醒後就無故辱罵我母親三字經及一些類似妓女等不尊重女性字眼,還說如果我母親離開家時,要讓其雙腳殘廢,並帶至山中殺害等語。當時我父親並以拳頭毆打母親頭部,及抓頭髮撞牆壁,並用腳踢我母親腹部,導致我母親的頭部、腹部多處受傷。」、「(問:你母親是否時常遭父親毆打?當時有無報案?為何沒有報案?)時常遭毆打。當時都沒報案。因為每次心中都覺得非常恐懼。」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3號所附警卷第7頁),則原告主張其經常遭受被告毆打,亦堪信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經常遭受被告暴力相向,受有精神及肉體上之虐待等情,既經認定如上。可認被告所為,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且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實。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已足使原告感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乃致不堪與被告繼續同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係以二以上之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單一之聲明即離婚為判決,屬選擇合併之訴,本院既已擇原告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而判准離婚,則就其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再為裁判,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