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2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3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月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78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0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
548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復於上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毒抗字第43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報結出所(本次戒治不能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4年3月1日因易服勞役改繳納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繼於9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居所內,以吸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起訴書誤載為上址,應予更正)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
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於91年2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五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小包(毛重共38.4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3小包(毛重共21.07公克),為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證物,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係另案偵查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