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
8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乙○○」名義簽名共拾貳枚、指印共拾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2年5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在桃園縣平鎮市北勢391之51號房屋內,與有配偶之人 呂芳 應通姦(通姦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8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逮捕後,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冒名應訊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姊「乙○○」之名義應訊,且自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逮捕時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下稱北勢派出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92年5月12日,在北勢派出所內,於逮捕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乙○○)上,偽造「乙○○」之簽名各1枚、指印各1枚。㈡於92年5月12日下午3時50分許起,在北勢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後,在該派出所警員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偽造「乙○○」之簽名3枚、指印10枚(含騎縫處)。㈢於92年5月12日,在北勢派出所內,在指認照片上,偽造「乙○○」之簽名6枚、指印6枚。㈣於92年5月12日晚間9時12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1枚。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將上開指紋卡片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92年5月12日北勢派出所警員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逮捕通
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各1份、指認相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0970172318號函覆之指紋比對結果1份。
三、按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2年5月12日行為後,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在附表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係為擔保其憑信性,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此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冒用「乙○○」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祇論以一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名義簽名共12枚、指印共1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偽造署押數量││││(應沒收之署押)│├──┼────────────────┼────────────┤│1│逮捕通知書(97年度偵字第25875號│「乙○○」名義簽名1枚、│││卷第31頁)│指印1枚│├──┼────────────────┼────────────┤│2│告知親友通知書(97年度偵字第2587│「乙○○」名義簽名1枚、│││5號卷第32頁)│指印1枚│├──┼────────────────┼────────────┤││92年5月12日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乙○○」名義簽名3枚、││3│第25875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7│指印10枚│││頁至第28頁)││├──┼────────────────┼────────────┤││指認照片(97年度偵字第25875號卷│「乙○○」名義簽名6枚、││4│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第41頁至│指印6枚│││第43頁)││├──┼────────────────┼────────────┤│5│92年5月12日偵訊筆錄(97年度偵字│「乙○○」名義簽名1枚│││第25875號卷第47頁)││├──┴────────────────┼────────────┤│總計│「乙○○」名義簽名12枚、│││指印18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