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乙○○(甲○○之夫)、甲○○( 吳正堂 之妹)及 張秀琴 (經本院另案判刑確定)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大陸地區人民吳正堂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等情,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吳正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張秀琴充當人頭,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與吳正堂辦理假結婚,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核發之(二○○二)榕公證內民字第五九○○號結婚證明書。張秀琴返臺後,即持前述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海基會因而於同年八月八日據以核發(九一)核字第○四五○四○號證明書。張秀琴明知並無結婚之事實,仍於同年月十四日持上述結婚證明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前往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臺東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張秀琴與吳正堂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並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吳正堂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核發配偶欄登記為吳正堂之新國民身分證交予張秀琴,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甲○○及張秀琴為使吳正堂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復進而由張秀琴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持其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張秀琴當時戶籍所在地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探親為由,並持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向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張秀琴與被保人吳正堂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由張秀琴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負擔吳正堂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而完成對保事宜。張秀琴繼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出具委託書,由乙○○、甲○○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旅行社人員 何菊君 持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等文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申請吳正堂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以辦理吳正堂之中華民國旅行證,致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張秀琴與吳正堂係假結婚之實情,而將吳正堂為張秀琴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並誤發給吳正堂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吳正堂得以探親名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臺灣地區旅行證,由高雄小港機場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警政機關對於保證責任、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吳正堂入境後,即由甲○○、乙○○接往同住,實際上並未與張秀琴共同居住。
二、乙○○、甲○○、張秀琴、吳正堂復承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吳正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乙○○
、甲○○於吳正堂離境前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持已由張秀琴具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轄區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探親為由之同一方式辦理對保手續,繼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持由張秀琴所出具之委託書,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旅行社人員何菊君持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等文書,向境管局申請吳正堂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致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張秀琴與吳正堂係假結婚之實情,誤發給吳正堂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吳正堂取得旅行證後,乃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再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由乙○○、甲○○接往同住。㈡吳正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乙○○、
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持已由張秀琴具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轄區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探親為由之同一方式辦理對保手續,繼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持由張秀琴所出具之委託書,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旅行社人員何菊君持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等文書,向境管局申請吳正堂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致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張秀琴與吳正堂係假結婚之實情,誤發給吳正堂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吳正堂取得旅行證後,乃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三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由乙○○、甲○○接往同住。
㈢甲○○、乙○○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持已由張秀琴具名
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轄區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在臺灣地區居留為由,辦理對保手續,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持由張秀琴所出具之委託書,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旅行社人員何菊君持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委託書等文書,向境管局申請以配偶在臺居留為由,申請吳正堂在臺灣地區居留而行使之,經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之審查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許可核發吳正堂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嗣張秀琴因與甲○○、乙○○約定之三年時間期滿,要求離婚,吳正堂不願配合辦理,張秀琴乃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始查悉上情。吳正堂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自行出境離開臺灣地區。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張秀琴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其先至大陸與吳正堂假結婚並於回臺後辦理結婚登記,之後其就將資料交給甲○○,由甲○○辦理吳正堂來臺灣的手續,若有文件要簽名,甲○○會拿給其簽名,吳正堂來臺灣打工賺錢,住在甲○○的婆家;後吳正堂進入臺灣的手續是甲○○辦理的,其一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就將戶籍謄本交給甲○○,讓他們自己去辦理其他資料,須用印時,其便叫他們自己去刻;吳正堂至臺灣後到派出所辦理登記手續,是吳正堂及甲○○他們自己去辦的(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號卷,第
二十八、二十九頁);第一年(次)是其與吳正堂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沒錯,第二次是甲○○拿來叫其簽名,之後都是甲○○自己去辦理的;何菊君不是其委託的,吳正堂過來臺灣時其並不知悉,是甲○○告知吳正堂已至臺灣,至派出所對保也不是其跟他們去的,都是他們自己去辦的,其未曾偕同吳正堂去過警察局;卷附保證書是他們填寫後拿給其簽名,第一次去派出所對保其有去,後來都是甲○○拿對保書給其簽名,吳正堂來臺依親,第二次以後就可以不用其本人到場對保;本件是被告乙○○、甲○○二人與其約定以假結婚方式,讓吳正堂得以來臺三年(見本院另案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卷第三十五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二十頁)等語相符,並經證人即臺東縣臺東市新園里里長證人 陳輝宗 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偵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其是臺東市新園里里長,住在新園里已經三十三年,被告乙○○住於該里已三十餘年,張秀琴住在新園里亦有十年以上;張秀琴與吳正堂沒有辦理結婚喜宴,也沒有過夫妻的生活;吳正堂在臺灣期間是住在被告乙○○家中;張秀琴父親喪禮時,其有到場,但沒有看到吳正堂陪同張秀琴在喪禮現場(見本院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另證人即張秀琴之母 鄭胡 三妹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偵查中亦到場具結證稱:張秀琴是其與前夫所生,其與張秀琴住在一起由張秀琴扶養;張秀琴與吳正堂沒有辦結婚喜宴,也沒有住在一起;被告甲○○希望吳正堂得以來臺打工賺錢,被告二人就拜託張秀琴到大陸與吳正堂結婚;吳正堂祇有在過年時會拿花生至其家裡,其配偶 鄭其祥 過世時,吳正堂也才包一千元的奠儀與別人一樣,若是真正的女婿不會包這麼少等語明確(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三十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境信品字第○九五一○九一二一○○號函檢附歷次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委託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影本、吳正堂入出境查詢結果、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平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張秀琴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佐(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卷第二至三十二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
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
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五十四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巿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且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惟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原有形式上之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參酌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之是否真實,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三號決議參照)。又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被告二人與張秀琴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境管局申請吳正堂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及居留申請書等公文書上審核,准許吳正堂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居留證,因境管局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與張秀琴就此部分所為,亦應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犯行之餘地,均併此敘明。
㈢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
,其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謹就本案所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說明如次;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同次
修法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先後三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罰法律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二人第一、二次使大陸地區人民吳正堂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雖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前,但其第三次使吳正堂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則係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後,被告二人先後三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後,其最後行為時間既已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行比較新舊法可言,應逕依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罪科刑。
⒉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被告二人行為後亦
於同次修法時刪除。本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然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以牽連犯,從一重論以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⒊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一元以
上(指銀元)」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依新法處以罰金刑之範圍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處以罰金刑之範圍最低為銀元一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後,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二人上開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張秀琴、吳正堂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與張秀琴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二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處。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旅行社人員,持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及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保證書」等資料,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進而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吳正堂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核准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供吳正堂持以進入臺灣地區,為間接正犯。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二人持由張秀琴所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轄區派出所申請,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核具證明,並持以行使申請入境許可部分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然前開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二人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另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之行為,僅及於教唆張秀琴犯罪之階段,因認被告二人為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等語,然被告二人於教唆張秀琴犯罪後,復進而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已如前述,從而應認被告二人與張秀琴均為共同正犯,爰於不妨礙事實同一內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不
僅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破壞我國對大陸人民入境臺灣之正常管理,足影響臺灣地區之安全及安定,被告二人與張秀琴共謀後,進而推由張秀琴充當假結婚之人頭,事後竟對張秀琴所處困境置若罔聞,且犯罪後仍一再飾詞狡辯,然嗣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其行為所生危害性未達嚴重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容屬過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以前,均合於減刑之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㈥末按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係
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雖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是其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二人為助被告甲○○之胞兄吳正堂來臺打工賺錢,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