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14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7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東市○○路○○○巷○○弄2衖8號旁,徒手竊取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不鏽鋼圓桶12只。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15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6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臺東市○○路○○巷○○號前(追加起訴書誤植為「1巷19號前」),發現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插在車上,即啟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已騎用。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15)日晚上11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位於臺東市○○街○○號旁乙○○之鐵工廠時,見鐵工廠內放有鐵捲門彈簧6支,遂將該機車停放在鐵工廠外,徒步至該鐵工廠內欲徒手竊取乙○○所有價值約1,200元之鐵捲門彈簧6支,乙○○將其中4支鐵捲門彈簧放置在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後,返回該鐵工廠搬運其餘2支鐵捲門彈簧時,經乙○○發覺而阻止之,丁○○即放下手裡搬運中的鐵捲門彈簧2支,且留下上開機車及已搬運在該機車腳踏板上的鐵捲門4支後逃跑,乙○○於報警後隨即追躡丁○○,旋在臺東市○○路○○號前,與前來處理之警員緝獲丁○○。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竊盜罪,均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戊○○、乙○○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現場相片14張及刑案現場測繪圖2份可佐。
(四)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且不因為警查獲而有異(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509號、44年度臺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可參),就被告竊取被害人乙○○之鐵捲門彈簧部分,被竊之鐵捲門彈簧4支既經被告置於其騎乘之機車之上,已處於被告可得隨時取走之實力支配狀態下,自屬既遂,至於被告在搬運另外2支鐵捲門彈簧過程中,為被害人發覺而報警查獲,要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成立。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就竊取被害人乙○○之鐵捲門彈簧之犯行尚屬未遂,容有誤會,惟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及未遂之分,本院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供人住居之房屋宅第,或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足供避風雨、通出入、適起居、上有屋面、周有門壁之工作物而言,查本件被告在被害人乙○○之鐵工廠竊盜,該鐵工廠僅為有遮雨功能之鐵棚所構成,四周並無門壁,亦無適於起居之設備等情,有卷附照片6張(見警卷第19至21頁)可佐,與前揭所稱「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尚屬有間,是被告雖於夜間在上開鐵工廠遂行竊盜犯行,亦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併此說明。又按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11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分別為96年5月24日上午10時、96年7月15日下午5時及晚上11時,時間尚非密接,且係在不同地點、竊取不同人所有之財物,是此3次竊盜行為具有相當之獨立性,在社會評價上得將之分別評斷為3個行為,自與接續犯之一行為要件有間,按前所述,本件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0、9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嗣於93、94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並分別於94年1月15日、95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權非輕,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二)公訴人另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聲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90條第1項解釋上亦同。經查:從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之時間、次數、所竊財物及對象觀之,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而非有犯罪習慣之人,況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顯已有悔意,且其從事油漆工作,僅因入不敷出不得已而為本件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尚非無正常工作,在無證據證明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下,自難僅以被告前曾犯罪,即認執行成效不佳,而有強制工作之必要,況刑法修正後,既採一罪一罰,則本件依所犯各罪逐一論處,並合併定執行刑,其刑度已較刑法修正前為高,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足以收矯治之效,而得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參以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並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而需合乎一定之比例,以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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