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丙○○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3月間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之遠東百貨公司旁,將其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下稱成功路郵局)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做為犯罪工具使用。嗣該不詳男子於取得丙○○前揭帳戶後,遂與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聊天室內,在97年3月24日、97年3月26日,冒充香港賽馬協會人員,以電話分向甲○○、丁○○、乙○○詐稱可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即可參加該協會獲利甚高之投資案,致使甲○○、丁○○、乙○○均陷於錯誤,甲○○於97年3月24日匯款20,000元;丁○○於97年3月24日、25日匯款30,000元、10,000元;乙○○則於97年3月26日匯款20,000元,均匯至丙○○上開成功路郵局帳戶內,並即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丁○○、被害人甲○○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函及附件丙○○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丁○○於北港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甲○○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
三、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即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領取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本件被告同時將上開成功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使得被害人甲○○、丁○○、乙○○遭受詐騙,將前開金錢分別匯入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內,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名義之上開存摺、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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