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增加「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90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於93年7月30日假釋出獄,並於94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共犯 蔡明展 、 陳盈全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罪,均係手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上開新修正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方構成累犯,易言之,即須為故意犯罪,始為累犯,而本件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後之累犯規定,對之均無影響,無有利不利可言,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使用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者,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下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敏捷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