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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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08號原告 林峰慶 被告 趙冬英 (CHOATONEYIN或MATONEYI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緬甸國人民,被告婚後於民國95年9月24日來臺與原告生活,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是兩造之住所地顯設於本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94年5月12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融洽,然被告於97年4月2日無故離家,行方不明,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94年5月12日結婚,並於同年6月20日向我國戶
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嗣被告於95年9月24日入境來臺生活,於97年4月26日離境,其後被告復於同年5月7日入境來臺,於同年6月22日再度離境,迄今未再入境我國,原告則於同年6月18日報警協尋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結婚證書、曼谷都會省法堪農區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譯本及記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附卷可證,堪信屬實。又被告於95年5月12日入監執行徒刑,嗣於96年6月5日出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再證人即原告之母 王素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她有照顧原告與前妻生的兒子,一開始二人感情不錯,後來原告賺不到錢,被告多少也要寄錢回去那邊,但是我們這邊家境也不好,後來被告就回緬甸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於95年9月24日入境來臺生活時,原告尚未出監,迄至96年6月5日原告出監時,始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7年6月22日離境,迄今已長達6年未再入境我國,益見其已無意願與原告共組家庭生活甚明。從而,堪認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失,並無積極進行良性溝通以化解之意願,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彼此間已無感情存在,任何人處在相同情況下,均已喪失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實係雙方因異國婚姻結合缺乏適當溝通所致,且兩造自97年6月22日起均任令分居兩國之狀態持續迄今,兩造均未再為維繫婚姻而為真摯努力,致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兩造均屬有責之一方,經核兩造有責程度不分軒輊,則原告自得訴請離婚。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