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18號原告 洪懿葶 被告 詹益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9日下午6時5分許駕駛無領用牌照,車
尾大燈及方向燈均故障之拼裝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芳東路文津高幹48號電桿前,原應注意拼裝車後方應顯示燈光,以避免危險發生,竟疏未注意顯示車尾燈光,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由後行駛至該處時,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拼裝車車尾,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及腓骨骨折、右大腿及小腿撕裂傷、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
㈡茲就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分別敘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7,717元:
原告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嘉義長庚醫院醫治,歷經多次手術及門診、復健治療,自102年2月9日起至103年1月17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107,717元。
⒉增加生活必要費用546,042元:
⑴原告前往醫院復健及治療,搭乘復康巴士支出車資共計20,277元。
⑵原告受傷後購買醫療必需品,共計支出65,765元。
⑶原告受傷後需專人照顧,於102年2月9日急診住院,102
年2月26日出院,共住院18日,嗣再於102年6月26日至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施行矯正截骨及清創手術,於102年7月18日施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2年8月16日出院,住院共52天;而後再於102年11月6日再度至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施行清創手術,於102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10天,三次住院共計80天。原告於住院期間,係由家屬陪同照顧,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160,000元。
⑷原告因腿部受傷遺留嚴重傷疤,日後必需進行除疤美容手術,經洽詢專業美容醫師,除疤手術費用為30萬元。
⑸以上得請求增加生活必要費用為546,042元。
⒊薪資損失253,608元:
原告原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二林仁愛部門擔任助理營業員,每月薪資約21,134元,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迄今仍無法上班,因此原告自102年2月9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103年2月14日)止,因無法工作而損失薪資共計253,608元(計算式:21134×12=253,608)。
⒋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原告正值花樣年華,受此傷害,不但腿部遺留嚴重傷疤,且不良於行,現仍無法自由行動,持續復健中,日後更恐影響婚姻,身心所受傷害非筆墨得以形容,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㈢綜上,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伊沒有錢賠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注意顯示車尾燈光,致原告
追撞受有右側脛骨平台及腓骨骨折、右大腿及小腿撕裂傷、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禁止其行駛;另動力交
通工具於夜間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開啟燈光,以顯示車體位置,促其他用路人注意安全。被告駕駛拼裝車輛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駛未領牌證之拼裝車輛,且燈光已故障而未開啟,致原告受傷,被告應有過失。至於原告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雖同有過失,惟依法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原告受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嘉義長庚醫院手術
、門診、復健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07,71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主張前往醫院復健及治療,支
出車資20,277元;購買醫療必需品支出65,765元;受傷後住院80日,每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2,000元之損害;將來除疤手術費用3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復康巴士收據、醫療用品收據、住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546,042元。
⒊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一年無法工作,其
每月收入21,134元,損失薪資253,60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平台及腓骨骨折、右大腿
及小腿撕裂傷、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堪認其身心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以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應屬合理。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其自己承認。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難辭過失之責,茲審酌兩造過失程度,酌情認原告應負六成之過失責任。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522,947元【(
000000+546042+253608+400000)×4/10(過失比例)=522947(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522,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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