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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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莊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6日下午4時許,先以白色塑膠袋遮掩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再騎乘該機車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社頭地藏庵」,趁社頭地藏庵志工 石張民 於屋外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共18塊(價值約新臺幣39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社頭地藏庵管理人 張世杰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莊智雄固坦承有於103年3月6日上午11時17分許及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上開地藏庵,且下午騎乘機車至地藏庵時,有以白色塑膠袋將車牌遮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去該地藏庵是要收驚,早上去的時候,因未帶衣服,壇主叫伊下午再去,伊下午到現場時,都沒有遇到任何人,所以就用跑的離開,且怕因超速或闖紅燈為警發現,才用白色塑膠袋將車牌遮蔽,而伊2次到現場時,都有看到一疊金牌,並非伊所竊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3月6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上開地藏庵時,有以白色塑膠袋遮掩其車牌,而被告自地藏庵離去後,地藏庵志工石張民隨即查看地藏庵內神像上之金牌是否遭竊,並告以地藏庵管理人張世杰清查,發現共計18塊金牌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石張民、張世杰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至19頁背面、49至50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並有地藏庵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8至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上開地藏庵之管理人張世杰,經志工石張民告知上開金牌遭
竊後,隨即報警處理並觀看地藏庵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期間僅有被告進出地藏庵等情,已據證人張世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3月6日地藏庵金牌遭竊時,其在另外一邊的房間睡覺,金牌遭竊後,姑姑石張民叫其起床,其有確認監視錄影內容及向父親確認過,當天其於上午11時許至地藏庵拜拜時,金牌尚未失竊,之後到下午4時許,除了莊智雄有進入地藏庵外,並無其他人員進入,而莊智雄進入地藏庵的時間大約1分鐘左右金牌就不見了,出來的時候有看了石張民,並喊說「有人在嗎」等語,然後就跑走了,莊智雄離開後,神像上的金牌可以明顯察覺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明確,衡以證人張世杰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存在,實無虛偽證述而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堪信其前開證述,應屬實在。是本院將之與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竊取該地藏庵內之金牌乙情,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3年3月6日上午11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地藏庵時,並未以白色塑膠袋遮掩其車牌,而於103年3月6日下午4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地藏庵時,即以白色塑膠袋將車牌遮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24至27頁)在卷可參,是倘被告係為躲避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罰,何以於同日早上至地藏庵時,並未遮掩車牌,反於下午離去之際,始將車牌遮掩;再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下午至地藏庵時,看到1個6、70歲的老人在睡覺,石張民在地藏庵內洗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被告至地藏庵後,已先觀察地藏庵內人員之舉動,衡諸常情,倘若被告至地藏庵係欲收驚,何以不詢問前開人員,且依證人石張民前開證述,被告與其相遇時,僅大聲表示「老闆在嗎」後即跑走,益見被告所辯收驚乙詞,僅係飾卸之詞。是以,依被告前開遮掩車牌及注意地藏庵內人員活動情形,核與一般行竊之人於行竊前,會先巡視周遭環境,行竊後會遮蔽行蹤之舉相符,益徵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尚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報告書及103年6月12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光碟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各1份(見偵卷第33至34、36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附卷可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經提起上訴後,於96年10月11日撤回上訴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1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且於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不佳,暨其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務農、生活狀況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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