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彥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富彥明知為偽藥而轉讓,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黃富彥二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轉讓偽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偽藥之行為,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愷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則該部分自不生被告持有偽藥愷他命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他人,助長濫用偽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念其所轉讓之數量甚微,情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及被告具體請求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為適當,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求刑,本院並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892號被告黃富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彥曾犯恐嚇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中(不構成累犯)。詎猶仍不知悔改自新,復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擅自轉讓。詎黃富彥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於103年3月31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住處2樓陽臺,將其所有,於103年3月下旬某日,自不知情 洪子軒 (因轉讓禁藥案件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處取得之偽藥愷他命,無償提供予 黃右任 捲入3支香菸內施用;嗣於103年4月10日夜間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統一超商」外空地,將其所有,於103年3月下旬某日,自不知情洪子軒處取得之偽藥愷他命,無償提供予黃右任捲入1支香菸內施用。嗣警於103年5月21日詢問黃右任時,經黃右任供出上情,始遭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彥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右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證人黃右任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證人黃富彥去氧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均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外,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另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又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液1種,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而被告無償提供予證人黃右任施用之愷他命,係經證人黃右任捲入香菸內點燃施用乙情,業據證人黃右任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明確,足見非屬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愷他命係自國外輸入,參酌吾國刑事實務關於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屢見不鮮,且又無從證明被告即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供出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偽藥無誤。次按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然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另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藥事法仍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黃富彥先後2次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證人黃右任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又被告所犯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其轉讓愷他命之重量,僅供摻入3支、1支香煙,且無證據顯示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於93年1月7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關於第三級毒品在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規定(於99年11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佈名稱全文「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條文內容並未變更),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為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數量,未達上開加重其刑標準,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則本件被告自不生持有偽藥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請審酌被告黃富彥前曾犯恐嚇罪,現仍在緩刑中,不知悔改自新,復明知偽藥愷他命戕害身心,竟違反禁令,2次無償轉讓予證人黃右任施用,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被告所犯上揭2罪,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果,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李民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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